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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文祥、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祥,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委会,段胜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祥,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委会,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法定代表人:余大捷,该村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胜松,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树清,咸丰县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文祥因与被上诉人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委会、段胜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6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文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明、被上诉人段胜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树清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案涉《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明显偏袒段胜松;二、黄文祥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案涉《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的签订严重损害了黄文祥的合法权益,且《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是段胜松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三、黄文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中登记的“屋后头”1亩耕地明显是指“黄家湾”山林中的1亩耕地;四、在土地未最终确权且最终确权决定生效前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是错误的。咸丰高乐山镇大坝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段胜松辩称:1.黄文祥要求确认2014年8月13日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无效不能成立。2.黄文祥不属于本案的诉讼主体。3.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段胜松赡养黄兴发之后,黄兴发在第一轮承包土地合同之后,依法取得《山林土地使用证》。4.2001年10月9日黄兴发与段胜松到咸丰公证处办理了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1991年段胜松将其户口迁至高乐山镇大坝村5组。5.黄文祥称段胜松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黄文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咸丰高乐山镇大坝村委会与段胜松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7月31日,咸丰县大坝村五组村民黄兴发取得咸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土地使用证》,其中“黄家湾”荒山四至边界为:上(北)至高岩坎横过,下(南)至横路,左(西)至四边冷水沟,右(东)至墙梗陈素云土坎。黄文祥于2005年6月3日取得咸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7632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屋后头旱地两块,一是饲料地0.5亩,四至为东、南、北至山林,西至邓国轮土边;二是自留地0.5亩,四至为东、南、西、北均至山林。段胜松系咸丰活龙坪乡人,因到咸丰县××镇大坝村××组扶养黄兴发,于1991年将户口迁至该组。2001年10月9日,黄兴发与段胜松到咸丰公证处办理了“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协议约定黄兴发死后,段胜松对黄兴发承包的责任田土、山林有继续承包耕种管理的权利。2005年12月20日,黄兴发病故。此后,段胜松、黄文祥均认为“黄家湾”林地应由自己管理使用,段胜松认为其具有继承黄兴发山林的权利,黄文祥称系与黄兴发互换取得,双方产生争议。段胜松于2011年3月9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4月19日三次向咸丰高乐山镇人民政府申请继承管理黄兴发的山林,并要求办理林权证。2012年3月7日,黄文祥也向咸丰高乐山镇人民政府申请对其屋后的“黄家湾”林地办理林权证。咸丰高乐山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咸高政处字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内容如下:段胜松与黄文祥所争议的黄兴发“黄家湾”林地,除黄文祥在该山林中开挖的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亩土地外,另两亩山林属段胜松管理使用;段胜松对黄文祥所取得的该争议山林中开挖的一亩土地使用权有异议,可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段胜松、黄文祥均对(2013)咸高政处字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咸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咸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咸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咸丰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13)咸高政处字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段胜松不服,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咸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鄂咸丰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以(2013)咸高政处字第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咸丰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3日,段胜松与咸丰高乐山镇大坝村委会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咸丰高乐山镇大坝村委会将“黄家湾”林地承包给段胜松,咸丰林业局于2014年8月25日在段胜松持有的咸政林证字(2009)第085284号林权证中添加了“黄家湾”林地的登记。黄文祥于2014年9月7日向咸丰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段胜松“黄家湾”3亩林地的登记。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咸政行处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黄家湾”林地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决定撤销段胜松林权证中关于“黄家湾”林地的登记。段胜松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咸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咸政行处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黄文祥于2015年9月10日向咸丰县人民政府及咸丰林业局申请,撤销段胜松于2014年8月25日骗取的“黄家湾”3亩林地的林权登记。咸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咸政行处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段胜松林权证中关于“黄家湾”林地的登记。段胜松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6年4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黄文祥要求确认咸丰高乐山镇大坝村委会与段胜松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无效,其理由为咸丰高乐山镇大坝村委会与段胜松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段胜松与咸丰高乐山镇大坝村委会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黄文祥及段胜松对“黄家湾”林地的权属及该《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多次进行行政确权及提起行政诉讼,但均未作出双方争议“黄家湾”林地属于黄文祥所有的有效判决或裁定,同时黄文祥没有提交其与黄兴发互换山林的证据,故黄文祥没有证据证实该《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损害了他人的利益。黄文祥亦未举出证据证实段胜松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是段胜松与他人恶意串通取得的。故黄文祥要求确认2014年8月13日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无效没有证据支持,其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文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文祥负担。二审中,黄文祥提交六组证据:证据一、2005年6月3日黄文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据二、咸丰农经信函复字(2011)01号《关于段胜松信访问题的答复》,证据三、黄文祥主张“黄家湾”及屋后山林属他与其伯父黄兴发互换,且收回被他人开垦一亩土地的有关证据计11份。1.《证明》,该证明由黄文祥本人书写,上面有二队队长刘清国、三队队长余大海作为证人在上面签字。2.《山林土地使用证》,该证据是黄兴发1984年取得的原始证据。3.对刘清国的调查记录。4.对李齐年调查记录一份。5.对黄孟生的调查记录一份。6.对余大奎的调查记录一份。7.对张逢贤调查记录一份。8.对李茂超调查记录一份。9.对余大海调查记录一份。10.对张瑞清调查记录一份。上列7份证人证言证明黄家湾山林中的一亩的土地由黄文祥通过村组调解收回并一直耕种经营,还证明黄文祥与其伯父黄兴发调换而来,现住宅基地与张逢贤调换而来。11.《有关情况说明》,证明黄兴发与其伯父黄兴发互换三年山林的事实,上面有村民的签字。证据四、1.《征用土地协议书》。2.《征地补偿清册》。3.《花名册》。4.田兴明的证明一份。5.黄文现调查证明一份。6.魏长生调查笔录一份。7.段胜松于2009年取得的《林权证》一份。证据五、咸丰第三次人口普查底册。证据六、1.《审批呈报表》4页。2.《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3.《私人建房审批表》黄文祥与黄书洋各一份。4.《建房审查意见书》一份。5.现状地形图。6.宅基地现场照片。本院认为,黄文祥二审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黄家湾”山林中有一亩土地自1996年3月1日起,就已经由黄文祥长期耕种管理并依法取得承包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咸丰高乐山镇大坝村委会、段胜松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段胜松、黄文祥对“黄家湾”林地的权属产生争议,咸丰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二人均对《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经多次行政确权及提起行政诉讼,尚未解决该争议纠纷,故黄文祥没有证据证实“黄家湾”林地已被政府确权归其所有。在此情形下,黄文祥要求确认段胜松与咸丰高乐山镇大坝村委会于2014年8月13日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无效没有证据支持,其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黄文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文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南庆敏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顺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