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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岳旗与岳宁、李玉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旗,岳宁,李玉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276号原告:岳旗,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新莲,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岳宁,男,1964年1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玉红,女,1966年8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岳旗与被告岳宁、李玉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排除对原告所有的位于中宁县宁安镇黄滨村十三队的五间砖木结构房屋的占用;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岳宁系同胞兄弟。原告继承了母亲位于中宁县宁安镇黄滨村十三队的五间砖木结构房屋,被告岳宁不服,于2008年3月3日起诉原告遗嘱继承纠纷,中宁县人民法院做出(2008)宁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继承人徐凤英位于中宁县宁安镇黄滨村十三队的五间砖木结构房屋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双方经常因此发生矛盾。2016年10月20日,原告妻子晋新莲出去倒水,被告岳宁与晋新莲发生矛盾将晋新莲打伤。考虑到被告岳宁曾涉嫌故意伤害,为了化解矛盾,2017年3月14日,晋新莲给被告岳宁出具了谅解书。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二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涉案房屋。现约定期限已过,二被告拒不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本案诉争的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由原告继承,所有权归原告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两份、谅解书一份,拟证实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因诉争房屋发生纠纷后岳宁将晋新莲致伤,2017年3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二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搬出房屋,晋新莲就其受伤之事出具谅解书的事实。二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现由二被告居住,该房屋最初是岳宁的五弟岳海所有。2003年2月份,岳海因交通事故死亡。岳海生前由岳宁出资为其建造房屋并迎娶媳妇,岳海去世后所欠债务也由岳宁一人偿还,为了给岳海还账,二被告将自己的住房出卖。岳海遗留的遗产,应当由家族成员共同协商处理。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岳海建房账目、成亲账目、死亡账目及母亲看病账目各一份、证明十份(均系复印件),拟证实涉案房屋系岳宁为岳海建造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生效判决书的执行有效期是两年;被告岳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份协议是李玉红签的字,对该协议第一条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李玉红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证实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原、被告自愿达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被告亦无证据推翻该协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岳宁系同胞兄弟。2008年5月28日,经本院(2008)宁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位于中宁县宁安镇黄滨村十三队的五间砖木结构房屋享有所有权。2017年3月14日,原告妻子晋新莲与被告李玉红达成协议,被告李玉红承诺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该房屋。现该房屋仍由二被告占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本院确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原告不享有涉诉房屋所有权的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宁、李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对原告岳旗所有的位于中宁县宁安镇黄滨村十三队五间砖木结构房屋的占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岳宁、李玉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