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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廖志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廖志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3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以下简称宁都农行)。法定代表人刘世瑞,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星,该行信贷部副经理,特别代理。被告廖志辉,男,1990年12月6日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现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诉被告廖志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都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4118.71元及利息423.02元;2、案件的受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被告廖志辉因购买汽车之需,于2016年4月21日在我行办理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0.5万元。至2017年2月7日被告廖志辉尚欠透支贷记卡本息4541.73元不能按期归还,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宁都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廖志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宁都农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债务逾期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的事实。以上证据表明:被告廖志辉因购买汽车之需,于2016年4月21日在原告宁都农行营业部办理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0.5万元。至2017年2月7日被告廖志辉尚欠透��贷记卡本息4541.73元不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宁都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信用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本金4118.71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被告廖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志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4118.71元及利息423.02元,后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雪平审判员  高秋生审判员  魏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