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伟烽与谢石根、骆培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烽,谢石根,骆培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437号原告:刘伟烽,男,1988年8月14日,汉族,住寻乌县,被告:谢石根,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寻乌县,被告:骆培盛,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寻乌县,原告刘伟烽与被告谢石根、骆培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烽、被告骆培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石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石根、骆培盛以经济困难为由,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分十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8万元,且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曾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骆培盛辩称,自己与原告和被告谢石根一起经营《鼎盛实业有限公司》,本案借款是经营该公司时的投资,原告系股东之一,投资所产生的收益,原告获取了一半,该投资原告应承担一半,并承担店面装修等费用。被告谢石根未作答辩。原告刘伟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谢石根未到庭质证,被告骆培盛质证无异议,被告谢石根、骆培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伟烽提交的证据,被告谢石根虽未到庭质证,但经被告骆培盛质证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从该证据看,其形式表现为借条,内容为反映借款情况。被告骆培盛虽抗辩称,本案借款是与原告一起经营时的投资,但未有相关证据佐证,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借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本案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对本案利息或其计算方式予以明确,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刘伟烽及被告骆培盛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石根、骆培盛向原告刘伟烽借款38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实,被告谢石根、骆培盛须向原告返还。利息方面,本案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对本案利息或其计算方式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条之规定,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为无息无期借款,不需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自行支付的利息,属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权益,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综上所述,原告刘伟烽要求被告谢石根、骆培盛返还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石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石根、骆培盛向原告刘伟烽返还借款本金38万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伟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被告谢石根、骆培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忠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熊婷芳代理书记员 李 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