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袁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田金涛与陈德仄、吴丽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涛,陈德仄,吴丽萍,欧阳兵,谢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田金涛,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陈德仄,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吴丽萍,女,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欧阳兵,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谢玲,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田金涛与被告陈德仄、吴丽萍、欧阳兵、谢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审查后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德仄、吴丽萍、欧阳兵、谢玲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不准确,经查实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陈德仄、吴丽萍、欧阳兵、谢玲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陈德仄、欧阳兵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陈德仄、欧阳兵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金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应交25840元,实交12920元,退回给原告田金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宜代理审判员  易 亮代理审判员  冯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曹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