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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遂安与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遂安,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83行初39号原告刘遂安,男,汉族,1945年1月19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登封市颍河路东段中禾商务广场*座*楼。法定代表人朱振信,主任。委托代理人景君鹤,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遂安诉被告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行政诉讼一案中,原告刘遂安自愿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案现已终结。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遂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遂安负担。审判长  尚超峰审判员  冯俊敏审判员  马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进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依据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