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秀峰区漓江大瀑布酒店门前的杉湖北路与湖边之间的小路上盗窃失主余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手机(手机串号:354378062647427,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2907元)。当其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手机被缴获,现已退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等书证;失主余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和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秀峰区漓江大瀑布酒店门前的杉湖北路与湖边之间的小路上见失主余某某上衣口袋内有一部手机,遂尾随失主余某某,并趁其不注意之机,将该苹果6plus手机(手机串号:354378062647427,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2907元)扒窃。被告人黄某某盗得手机后逃离现场。当其逃至杉湖北路“山水会休闲会所”门前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手机被缴获,现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等书证;失主余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和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伟胜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