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与郓城县顺兴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县聚盛达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郓城县顺兴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县聚盛达木业有限公司,陈传文,赵爱平,陈继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24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住所地郓城西门街159号。营业执照号371725119015853。法定代表人:曹运动,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思国(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平东东(一般代理),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郓城县顺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732635116J。法定代表人:陈传文,经理。被告:郓城县聚盛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黄安镇于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200007025。法定代表人:贾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修,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传文,男,汉族,1964年5月5日出生,住郓城县。被告:赵爱平,女,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住郓城县。被告:陈继阳,男,汉族,1989年04月28日出生,住郓城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郓城支行)与被告郓城县顺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木业)、郓城县聚盛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盛达木业)、陈传文、赵爱平、陈继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瑞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思国、平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兴木业委托代理人李志修到庭参加诉讼,聚盛达木业、陈传文、赵爱平、陈继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郓城支行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顺兴木业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位于郓城县黄安镇于楼行政村的该公司2009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设定抵押;以上抵押为顺兴木业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偿,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1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收费用等,并在郓城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顺兴木业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顺兴木业的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为保证该《授信额度协议》的履行,被告聚盛达木业、陈传文、赵爱平、陈继阳于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收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顺兴木业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顺兴木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于当日向顺兴木业发放了该笔借款;2016年3月24日,原告再次与顺兴木业签订了借款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向顺兴木业发放了该笔借款。该两笔借款发放后,被告顺兴木业违反合同约定,没能履行还本息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顺兴木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全部利息;判令顺兴木业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50000元;确认被告聚盛达木业、陈传文、赵爱平、陈继阳对被告顺兴木业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被告顺兴木业对原告的抵押财产就其折价或拍、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被告承担原告诉提起诉讼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顺兴木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借款合同属实,由于经营困难,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顺兴木业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顺兴木业的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同年1月21日与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顺兴木业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借新还旧,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最后一笔借款清偿完,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利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顺兴木业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顺兴木业以其位于郓城县黄安镇于楼行政村的该公司2009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设定抵押为顺兴木业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偿,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收费用等,并于同日在郓城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15日,被告聚盛达木业、陈传文、赵爱平、陈继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愿就借款人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21日与2016年3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顺兴木业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顺兴木业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聚盛达木业、陈传文、赵爱平、陈继阳未尽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凭证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兴木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聚盛达木业、陈传文、赵爱平、陈继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及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顺兴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郓城县聚盛达木业有限公司、陈传文、赵爱平、陈继阳在最高额本金1000万元范围内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对被告郓城县顺兴木业有限公司的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2009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1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瑞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迎慧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