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艳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艳红,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曲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由本院决定对李艳红取保候审。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艳红认为曲沃县史村村民郭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持刀到曲沃县县册村楼板厂找郭某,到楼板厂后李艳红用刀将煤场农用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后与郭某的弟弟被害人郭某1发生争执并打架,造成郭某1受伤。经曲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1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艳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艳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伤害郭某1的故意,是误伤了郭某1。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以来,曲沃县史村镇史村村民郭某与其弟弟郭某1等人在史村镇县册村楼板厂内租赁房屋经营煤炭生意。被告人李艳红因怀疑郭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6年12月12日12时许酒后持刀窜至楼板厂欲找郭某“把事说清楚”,未见到郭某后,李艳红便大吵大叫,并持刀在郭某卖煤处的房屋内乱砍乱舞,被害人郭某1(郭某之弟)阻挡时被李艳红刺伤左腿和左臂,夺刀时左手无名指和小指被划伤。经曲沃县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郭某1外伤致左下肢单个创口长21cm,肢体创口累计长度30.5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侦查期间,在县册村村委会主任王某等人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李艳红与被害人郭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李艳红赔偿郭某1医疗费等共计4.5万元,郭某1出具谅解书对李艳红予以谅解,希望公安机关对李艳红宽大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曲沃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艳红持刀将被害人郭某1刺伤逃离现场时把刀子扔掉,未找到作案工具。②协议书,证明经县册村民委员会王某主持调解,李艳红赔偿郭某1医疗费等损失4.5万元。③谅解书,证明郭某1已谅解李艳红,希望对李艳红宽大处理。④郭某1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李艳红医疗费等赔偿款4.5万元。⑤曲沃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户籍证明,证实李艳红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①侯马市煤运公司李某的证言,称2016年12月12日中午,李艳红酒后来到煤厂找我丈夫郭某,并说要弄死他,说着就举起刀子,郭某1上前拉时腿上被捅了一刀。②曲沃县史村镇史村郭某2的证言,称2016年12月12日12时许,我在房屋里间坐着,听见外间有人吵吵我就出来了,看见一个年轻人用刀在桌子上乱砍乱砸,我儿子郭某1抱住那个拿刀年轻人夺刀时大腿和左手被捅伤,后我开三轮车把儿子送到西常医院,西常医院处理不了,又打120到了县人民医院。③曲沃县史村镇县册村李某1(李艳红叔叔)的证言,称2016年12月12日13时许,我儿子给我打电话说,李艳红在楼板厂和卖煤的人打架了,我去后看见李艳红手里拿着一把刀,打架的原因是卖煤的人和李艳红妻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3、鉴定意见。曲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刑)鉴(活)字(2016)1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郭某1外伤致左下肢单个创口长21cm,肢体创口累计长度达30.5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4、勘查笔录。曲沃县公安局曲公(刑技)勘(2016)22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曲沃县史村镇县册村楼板厂北侧小房内。卷内照片证明李某指认的现场。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及陈述称,2016年12月12日12时左右,我在家看电视时,一个满嘴酒气的人进来说找我哥,还让我给我哥打电话让他回来,我没理他,他就大吵大闹,并拿刀乱砍,因怕伤到旁边的父亲,我就把他摁到桌子上,这时他用刀往我左腿上刺了一刀,我夺刀时无名指和小指被刺伤。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艳红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红酒后寻找郭某未果的情况下,明知其持刀会对被阻拦的被害人郭某1造成伤害,但仍放任该伤害行为的发生,并造成郭某1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艳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郭某1辩解其是误伤被害人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李艳红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艳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彦武审判员 邱世强审判员 杨林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