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董嘉欣与梁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嘉欣,梁燕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680号原告:董嘉欣,女,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梁燕芬,女,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董嘉欣诉被告梁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燕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嘉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以18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利息按年42%计算(每月7000元),承诺1年内偿还给原告。当时转账户名由杨杏芬账号借记卡转至被告银行账号上。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只偿还15000元后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电话也联系不上。故不得不向法院起诉。被告梁燕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董嘉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借款事实。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汇款凭证,证明董嘉欣于2015年11月5日通过杨杏芬的银行账户向梁燕芬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梁燕芬没有对原告董嘉欣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董嘉欣与梁燕芬于2014年通过朋友介绍而互相认识。2015年11月5日,梁燕芬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董嘉欣借款,因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梁燕芬(身份证号码)今借到董嘉欣(身份证号码)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还款期限为壹年(12期);并于每月5日支付利息7000元整;于2016年11月5日还清本金贰拾万元;需于每月准时支付,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金额的10%即20000元罚息;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等等。董嘉欣在该《借款协议》出借人一栏签名,而梁燕芬在该《借款协议》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捺了指印。庭审中董嘉欣称借款200000元是通过其婆婆杨杏芬的银行账户于同日转账过去给梁燕芬的,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案外人杨杏芬到庭确认了董嘉欣陈述的事实,确认了其于2015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梁燕芬的200000元是代董嘉欣交付给梁燕芬的借款,至于其与董嘉欣因该200000元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她们双方自行解决。梁燕芬收到该200000元借款后,仅于2016年4月1日还款10000元、2016年5月2日还款5000元给董嘉欣,此后再无还款,也无支付利息,经董嘉欣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协议》为凭,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仅还款15000元,剩余185000元借款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梁燕芬返还借款18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利息7000元,相当于年利率42%,另外双方还约定若逾期支付的另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罚息,均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现原告自愿将利率调低为年利率24%,并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燕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燕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嘉欣清偿借款1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梁燕芬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灿辉人民陪审员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青婷吴蕊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