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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与赵秋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赵秋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826号原告: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街道金城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高桂香,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孟雨,男,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赵秋华,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与星光路交汇处星光城市广场商务办公楼荣富中心200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健,男,公司职工,住。原告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秋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孟雨、被告赵秋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8520元、施救费14000元、第三者阴文秀财产损失15000元,要求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45520元按70%的比例承担即45520元×70%=31864元,原告主张事故损失为338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6时45分许,赵秋华驾驶鲁P×××××小型轿车在省道254聊夏路89公里+100米处由西向东过道路时,与沿聊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的驾驶员尹承胜驾驶的鲁P×××××/鲁PX5**挂重型货车相撞,相撞后,失控的鲁P×××××/鲁PX5**挂重型货车撞击路东侧的店铺、设施,造成赵秋华受伤,两车及店铺、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出具聊临公交认字(2016)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秋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承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秋华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赵秋华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认可涉案车辆在公司的投保情况,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认为是单方委托,只认可13600元;施救费过高,公司只承担3000元;第三者阴文秀的财产损失不承担。本院认为,赵秋华、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承认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赵秋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承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18520元,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虽对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为有效证据,确定车损为1852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4000元,依据有效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因事故造成的第三者阴文秀的财产损失15000元,事故认定书中虽认定事故造成了路东侧的店铺、设施被毁坏,但原告没有提供店铺、设施被毁坏的价值为多少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赵秋华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投保的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车损、施救费共计30520元,因被告赵秋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即30520元×70%=21364元。赵秋华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诉讼费不承担的抗辩意见,因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告知书和免责声明中均有赵秋华的签字,应认定被保险人赵秋华已收到该保险条款,且对保险条款中关于诉讼费不承担的内容进行了明确告知,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车损和施救费失共计21364元;三、驳回原告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高唐县第一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2元,被告赵秋华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晶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