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24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光新与海盐县武原九利正小鑫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光新,海盐县武原九利正小鑫超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957号原告:俞光新,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海盐县武原九利正小鑫超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231号“城市客厅”项目一层1008、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24610117702。经营者:金小鑫,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俞光新诉被告海盐县武原九利正小鑫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4.6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6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金额4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经营者金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光新诉称,2017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购买了新生可口可乐汽水和纪伊碳酸饮料:5单,5瓶单价各为10.60元和16.40元,生产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1日和2016年1月11日,保质期分别至2017年1月30日和2017年1月4日,以上共计消费了64.60元(所购商品见实物图,所购商品数量见收银小票复印件),经查证发现: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且已过保质期等,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48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被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已过保质期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知假买假,且上述5单商品系同一时间、两种商品连续过机,应当按照一笔交易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张小票赔偿,缺乏依据,被告只同意返还上述5单商品的总价64.6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银小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新生可口可乐汽水1瓶,价款为10.60元的事实。2、照片(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新生可口可乐汽水已过保质期(2016年5月1日-2017年1月30日)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述其购买了其中2瓶新生可口可乐汽水和1瓶纪伊碳酸饮料,其余1瓶新生可口可乐汽水和1瓶纪伊碳酸饮料系他人购买,为便利诉讼故由原告主张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2017年2月17日12:08:07至12:12:07,原告在被告处分别购买了价格为10.60元的新生可口可乐汽水1瓶、价格为16.40元的纪伊碳酸饮料1瓶、价格为10.60元的新生可口可乐1瓶、价格为16.40元的纪伊碳酸饮料1瓶、价格为10.60元的新生可口可乐1瓶;新生可口可乐汽水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1日,保质期至2017年1月30日;纪伊碳酸饮料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保质期至2017年1月4日;上述5单商品均已过保质期;原告购买上述5单商品共计64.60元。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新生可口可乐汽水、纪伊碳酸饮已过保质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应当向原告退款并赔偿。但原告基于取得更高的赔偿金而在几分钟内在同一家超市的同一个收银台逐一分单就案涉商品进行结账并起诉主张赔偿,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5单购买行为应当视为一次购买行为,应以一次购买的标准赔偿。原告主张返还货款10.60元,属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需向原告退还10.60元,赔偿原告1000元。另鉴于案涉的新生可口可乐汽水、纪伊碳酸饮已过保质期,不适宜再次流通,故不予以返还。至于被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县武原九利正小鑫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俞光新购货款10.60元、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元,以上合计1010.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海盐县武原九利正小鑫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俞光新负担19元,被告海盐县武原九利正小鑫超市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