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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执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永先、孙继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永先,孙继学,陈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3执743号申请执行人郭永先,男,1974年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被执行人孙继学,男,1982年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被执行人陈敏,女,1986年出生,汉族,安徽省滁州市人,住南谯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利辛县人民法院2017年3月16日制作的(2017)皖1623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敏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陈敏的工资260000元。本裁定送达立即执行。审判长 高 翔审判员 祝彦军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 亚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