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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郑方明与刘春雷孙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方明,刘春雷,孙晓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037号原告:郑方明,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仁,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刘春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孙晓丽,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刘春雷妻子。原告郑方明与被告刘春雷、孙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卜祥瑞独任审判,在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方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仁、被告刘春雷、孙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春雷、孙晓丽立即偿还郑方明249375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按月利一分二计算利息至本案庭审之日。刘春雷、孙晓丽辩称,同意偿还欠款,但2016年5月28日的84375元欠条有争议,这些钱是外边客户欠刘春雷的货(种子)款,种子确实是郑方明供货,由刘春雷卖出去的,但郑方明欠刘春雷8万元的工资,所以该笔货款不同意给付;13万元的化肥款属实,但已经每个月按月利一分五给付利息到2015年;此外客户直接退货给了郑方明,而货款则由刘春雷返给客户1万多元,为解决客户纠纷刘春雷另花了1000多元,这些钱应该扣除。郑方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刘春雷、孙晓丽系夫妻。孙晓丽自郑方明处购买化肥,并于2014年5月2日为郑方明出具13万元化肥款欠据。刘春雷自郑方明处借款35000元,并于2016年2月25日为郑方明出具2000元欠条一张,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1000元欠条一张,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3万元欠条一张,另有一张2000元欠条未标注出具日期。郑方明曾经供货(种子),由刘春雷卖出,为此刘春雷于2016年5月28日为郑方明出具84375元的欠条一张。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郑方明向本院呈交的欠条六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此外,郑方明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不再就2014年5月2日孙晓丽出具的13万元化肥款欠条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孙晓丽欠郑方明化肥款13万元,有欠据为凭,事实无争议,孙晓丽应当立即给付郑方明所欠的13万元化肥款。刘春雷自郑方明处借得的35000元,因欠条上未明确标明还款期限,所以该部分款项本院认定为无息借款,刘春雷应当立即给付郑方明该35000元,郑方明该35000元欠款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方明供货,刘春雷卖出的种子,即刘春雷2016年5月28日为郑方明出具84375元的欠条中载明的货款,刘春雷应当立即给付郑方明,并承担因迟延给付货款所致的经济损失(即郑方明主张的利息)。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酌定刘春雷应承担的逾期给付货款所致经济损失应以84375元为本金,以4.35%为计息年利率,自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为3843.63元(84375元×4.35%×一年又17天),郑方明利息主张中超出该数额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春雷、孙晓丽系夫妻,上述的货款、欠款债务系二人婚姻期间共同生产、生活所发生,故二人应共同给付郑方明货款、欠款及利息共计253218.63元(130000+35000+84375+3843.63)。至于刘春雷庭审中辩称的郑方明拖欠的8万工资、刘春雷退返的1万多元货款及解决客户纠纷所花的1000多元,因刘春雷没有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支持刘春雷的抗辩请求。刘春雷可组织相关证据后另行对郑方明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雷、孙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方明货款、欠款及利息共计253218.63元。二、驳回郑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0元依法律规定减半收取,由刘春雷、孙晓丽负担2520元,另2520元退还郑方明;保全费1770元,由刘春雷、孙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祥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振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