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曾华、沈新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曾华,沈新汉,佛山市亨沛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70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8334079C。负责人:杨法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华,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沈新汉,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亨沛经贸有限公司,住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19号协和大厦1-10轴301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70978072A。法定代表人张斯宇。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曾华、沈新汉、佛山市亨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华、沈新汉、亨沛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华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47893.88元及欠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3月6日、利息64元,罚息17307.29元、复息13.6元,共265278.77元);2、被告曾华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3263元;3、被告沈新汉、佛山市亨沛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曾华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曾华提供个人循环授信额度47.5万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8月至2018年8月止;被告贷款逾期,“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发生纠纷“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授信申请人不能归还本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授信申请人承担、违约事件、被告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2013年8月9日,原告与沈新汉、亨沛公司分别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沈新汉、亨沛公司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曾华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直接转账至其一卡通、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1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275214.77元贷款到被告曾华的指定账户。2016年9月24日到期,曾华没有按时还款,发生还款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曾华一直没有按期还款。2017年2月8日,原告向各被告寄送了《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曾华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贷款本息;依据原告与曾华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曾华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所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曾华、沈新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新汉既是共同债务人又是担保人,故被告沈新汉应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亨沛公司自愿对曾华的债务提供担保,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曾华发放一笔周转易定向款275214.77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15%,固定利率。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华于2017年2月20日归还本金27320.89元、利息162.82元、复利1.64元、罚息1021.15元,截止至2017年3月6日,被告曾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7893.88元,利息64元、罚息17307.29元及复利13.6元。另查明二:原告委托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固定收费13263元。另查明三:根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每组保证人最高责任本金限额均为47.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一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从合同是《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周转易协议书》约定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涉案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曾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人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可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被告曾华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律师费。《个人授信协议》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结合本案标的额,原告主张律师费13263元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所得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三、担保责任。两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沈新汉;被告亨沛公司,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每组保证人最高责任本金限额均为47.5万元,担保期限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一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本案债务发生于2015年9月23日,贷款期限为一年,则案涉债务仍在担保期限内,现被告曾华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请保证人沈新汉、亨沛公司对被告曾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47893.8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式:截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为64元,罚息为17307.29元,复息为13.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本金247893.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15%再上浮50%计算;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息,以上述利息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15%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曾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3263元;三、被告沈新汉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佛山市亨沛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8元,财产保全费1913元,共7391元,由被告曾华、沈新汉、佛山市亨沛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审 判 员 邱小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