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双双与蔡绕云、蔡发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双双,蔡绕云,蔡发有,侯美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643号原告:赵双双,女,2010年12月06日生,汉族,个旧市村民,住该村。法定代理人:赵某,系赵双双之父,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身份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范某,系赵双双之母,女,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身份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召君,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绕云,男,2009年9月17日生,彝族,个旧市村民,住该村。被告:蔡发有,男,系蔡绕云之父。1969年5月5日生,彝族,身份住址同上。被告:侯美仙,女,系蔡绕云之母,1981年12月29日生,彝族,身份住址同上。原告赵双双与被告蔡绕云、蔡发有、侯美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双双的法定代理人赵某、范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召君,被告蔡发有、侯美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双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配眼镜费、体检费、打字复印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35,472.1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8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9,672.1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在玩耍过程中被被告蔡绕云用玻璃戳伤左眼。原告父母即将原告送往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0日出院。后又于同年9月20日至9月26日住院进行人工晶体植入术。后经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因被告蔡绕云系无民事能力人,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蔡发有、侯美仙承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赔偿了15,800元,其余部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蔡绕云、蔡发有、侯美仙辩称:事件发生时两家的大人都在村中做客,双方大人都未尽照看小孩的义务,两个小孩是在自行玩耍中发生的意外,原告的父母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是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计算过高。因家庭贫困,现无力赔偿对方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原告赵双双在玩耍过程中被被告蔡绕云用玻璃戳伤左眼。伤后原告赵双双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至20日、2016年9月20日至26日住院治疗,并进行复查等检查,支出住院医药费11,543.14元、门诊医药费508.5元、挂号费30.5元。2016年12月30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监护人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蔡发有、侯美仙系被告蔡绕云父母,向原告赔偿了人民币15,800元。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簿复印件、个旧市人民医院陪护证1份、个旧市万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五元定额发票56份、红河州金湖旅行社十元定额发票6份、客运发票24份、蔡巧珍交通费收据3份、黄玉芬交通费收据3份、陆美兰交通费收据2份、孙云芬交通费收据1份、陆千文交通费收据1份、冯春兰交通费收据1份、个旧市妇幼保健院验光配镜单1份、创艺照相馆复印费收据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蔡巧珍、黄玉芬、陆美兰、孙云芬、陆千文、冯春兰等人的收据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不真实,对原告的交通费结合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人民币312元。复印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家的户口为“农转城户”。为原告配眼镜支出人民币56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蔡发有、侯美仙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蔡绕云的监护人,对被告蔡绕云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蔡绕云侵权造成原告赵双双左眼受伤,被告蔡发有、侯美仙不能证明其尽了监护责任,没有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额赔偿。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农转城户”系政府政策,“农转城”后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对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7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具体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未明确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体检费、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存在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含门诊医药费、挂号费)12,08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770元、残疾赔偿金105,49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12元、配眼镜费568元,合计人民币121,02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绕云、蔡发有、侯美仙赔偿原告赵双双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配眼镜费,合计人民币121,024.14元,扣除已赔偿的15,800元,还需赔偿105,224.14元,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双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9元,由原告负担187元,由被告负担120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赔偿原告案款时一并偿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