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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4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永安与孟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安,孟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319号原告:郭永安,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号3-6-1。身份证号码:210106196601180319被告:孟杰。身份证号码:××原告郭永安与被告孟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安,被告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408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自来水阀门,恢复楼上居民供水;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份与第三人王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沈河区惠工街223-5号3-6-1房屋出租给王炯,收取了租金(每月1700元)。王炯入住后,2014年11月2日发现自来水被停,通知原告,原告经多方查找,最后发现被告在自来水管道上私自加装阀门,并且关闭了阀门。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于11月5日将房屋租金退还王炯。之后,原告多次通过所在社区及管片自来水公司找被告,社区干部多次苦口婆心地劝被告,要求恢复供水。但均被被告拒绝。有一次,约定好到社区研究问题,为等被告,社区段书记等社区干部及原告午饭都没吃上,结果被告干脆没落面。被告家所在楼层是五层,除原告在6楼外,还有7楼居民因被告关闭阀门而无自来水供水,从2014年11月至今,已经2年多的时间,被告的非法行为已给原告和7楼居民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严重的侵害了原告和7楼居民的合法权益。被告孟杰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并没有将房子租给王炯,我是2014年8月份就因为漏水将楼上的水给闭了(7、8年前因漏水就安装了阀门),阀门至今一直关闭状态。原告并没与邻居来找我解决供水的事情、相反我去找的社区解决楼上漏水问题,然后原告称他家不漏水就没管这事,一直到现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上下楼居住的邻居关系,分别居住在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23-5号3-6-1房屋和3-5-1房屋,原告本人至今未住该房,2014年下半年间被告将自家后安装的上水阀门关闭,导致楼上停水,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阀门赔偿不能出租房屋的经济损失,诉讼中被告同意拆除阀门。原告称与王炯签定了租赁合同,后因无水而解除合同,王炯未到庭证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之后申请对该房租赁损失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鉴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拆除被告自行安装的自来水阀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与王炯签订租赁合同,因无水解除合同造成租赁损失后果,王炯未到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申请鉴定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原告申请鉴定的内容不符合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被告不同意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孟杰对原告郭永安房屋供水问题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样。(拆除自家安装的供水阀门);二、驳回原告郭永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授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 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