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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5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巴运芝、韩运刚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运芝,韩运刚,韩颖,韩梓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5549号原告:巴运芝,女,汉族,1960年8月23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韩运刚,男,汉族,1973年7月29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韩颖,女,汉族,1997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韩梓荣,男,汉族,2007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韩运刚,基本信息同上,系原告韩梓荣之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荣光玲、刘永青(实习),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005557433186。负责人:李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川川,男,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西该公司员工。原告巴运芝、韩运刚、韩颖、韩梓荣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运刚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荣光玲、刘永青,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运芝、韩运刚、韩颖、韩梓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715元、评估费180元,共计1118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17时30分许,徐成奎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东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原告亲属牛自改驾驶电动两轮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牛自改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成奎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徐成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3940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066元、处理丧葬误工费10000元、处理丧葬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1715元、评估费180元,共计444861元。因事故车辆仅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查明肇事车辆承保险种属实且没有无证、醉驾等免责情形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另查明,受害人牛自改于1970年3月25日出生,系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韩庄村村民。原告巴运芝系牛自改之母,原告韩运刚系牛自改之夫,原告韩颖系牛自改之女,原告韩梓荣系牛自改之子。原告一家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村委会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徐成奎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为233940元,原告自愿主张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损失1715元、评估费180元,共计1895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以上损失共计111895元,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巴运芝、韩运刚、韩颖、韩梓荣损失共计111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姬聪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