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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秦皇岛高登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高登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2065号原告:秦皇岛高登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褚晓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丽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周礼,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贝贝,河北开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皇岛高登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董玉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褚晓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高登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署工业品维修合同,原告为被告维修三个煤气燃烧阀。约定合同价款为168000元,发货前付90%,10%为质保金,质保期半年。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1200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将修复好的三台煤气燃气阀门交付给被告,并于2016年4月6日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质保期结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800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维修关系,但是原告有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延期交货违约金每延误一天扣除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一,因此本案原告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已远超合同质保金,质保金被告不再支付,抵扣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工业品维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煤气燃烧阀3台,修理费用为168000元。交货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45天交货,送到需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约定,发货前付90%,10%为质保金,质保期半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验收标准约定按国标货到现场验收,以满足需方适用要求为准。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51200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维修完毕的煤气燃烧阀3台。2016年4月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质保金16800元,被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品维修合同、交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修理完毕的货物,并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现质保期限已过,被告下欠原告的质保金应予给付。被告所辩原告延期交货,因合同约定发货前被告应支付90%修理费,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90%的修理费,后原告及时交付了货物,故被告所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高登冶金设备有限公司168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