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祁荣和马青敏;马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荣,马青敏,马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3512号原告祁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乾,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青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明,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艳。原告祁荣诉被告马青敏、马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乾,被告马青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焦建明,被告马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青敏、马红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9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青敏因经营困难,多次申请向原告借款。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马青敏作为借款人,被告马红艳作为担保人,于201年6月达成借款协议,并对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作出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马青敏转款1000000元,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马青敏转款5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收到借款后,言而无信,单方违约,不能按约支付利息,且在借款期满后,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马青敏辩称:其从未向原告申请过借款,不存在与原告多次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其与被告马红艳合伙做生意需要账户资金余额以便到银行贷款,马红艳派人向其账户汇款1000000元,但当日即将该款项转回马红艳账户。马红艳将该款项借给永登县的马玉英,并要求其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与马红艳多次找马玉英催要该借款及利息。2014年6月中旬,被告向马红艳借款500000元,马红艳要求其在一张事先打印的借条上签署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当时担保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号处均为空白。其从马红艳处空白纸上签署了姓名、身份证号并捺手印,以便办理借款手续。其从马红艳处借到该500000元后,连同自己的另外250000元一并借给马玉英。马玉英向马红艳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014年9月25日,其通过手机银行向马红艳偿还了500000元借款。其要求退还借条,马红艳一直推脱找不见,后来补签”收到马青敏还祁荣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条》一份。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红艳辩称:原告给被告马青敏出借款项属实,马青敏将500000元借款还给了自己,自己没有还给原告,利息一直在给原告支付。自己是500000元的借款人。原告应当起诉马青敏1000000元,起诉自己5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9日借款数额为500000元的《借条》,被告马青敏、马红艳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王锡玲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王锡玲情况说明等证据,与案件其他证据和事实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马青敏提交的2014年6月4日中国银行104525037470账户交易流水明细、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及境内汇款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马玉英证明及身份证、马青敏银行账户流水、马红艳收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对以上证据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欲证明的其它事项,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马青敏作为借款人,被告马红艳作为担保人,分别向原告两次借款。两次借款原告均委托案外人王锡玲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马青敏银行账户内。其中2016年6月4日转入被告马青敏账户1000000元,被告马青敏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祁荣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叁万元(¥:30000)”,被告马红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该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5月;2016年6月19日转入被告马青敏账户500000元,被告马青敏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祁荣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期为:2014年6月19日-9月19日(月息壹万伍仟元整)”,被告马红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该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5月。2014年9月25日,被告马青敏向被告马红艳转款500000元。被告马红艳收到该款项后,于2014年10月30日给被告马青敏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马青敏还祁荣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此款转入马红艳账户”。被告马红艳未将该款项未支付给原告。其余1000000元借款,被告马青敏、马红艳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马青敏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被告马青敏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名是其书写的,亦确认案外人王锡玲转入其账户的款项。案外人王锡玲与被告马青敏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系原告向被告马青敏出借款项的委托付款人,其两次向被告马青敏账户内转入的款项数额,与被告马青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数额相一致,该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马青敏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已经履行。被告马青敏收到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双方纠纷应负全部过错责任。被告马红艳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马青敏提出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马青敏所称已偿还原告500000元借款的问题,被告马红艳出具的收条载明系收到马青敏借原告的款项,马红艳对此予以确认并陈述原告知晓该事实,认为其是该500000元的借款人。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原告借款人的马青敏未征得原告同意,将所借原告款项偿还给作为担保人马红艳,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马红艳所称其是500000元的借款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马红艳收取马青敏的款项,应由马青敏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马红艳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所主张利息的利率、计算期间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借条载明的借款利率、原告陈述的已支付利息的时间及原告立案时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中1000000借款的利息,按年息的24%计算,计算期间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即原告起诉时);另外500000元借款利息,因该部分借款利息已支付至原告起诉时,不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青敏给付原告祁荣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利息233999.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原告负担2120元,被告马青敏负担19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青敏负担。以上由被告马青敏负担的款项合计175895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马红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马红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青敏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兰生审 判 员 郝隆璋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蒋阳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