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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杨持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持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持元,又名杨涛,男,1989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县。2017年2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持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代理检察员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持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左右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持元与王某、杨某、周某、徐某、邹贵和(五人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准备作案工具水泵、塑料管、酒罐及运输车辆,到贵州茅台酒厂马鞍山酒库(后湾酒库)盗窃白酒,因水泵出现故障而未得逞。2.2012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持元与王某、杨某、周某、徐某、邹贵和(五人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准备作案工具水泵、塑料管、酒罐及运输车辆(贵C×××××号),到贵州茅台酒厂马鞍山酒库(后湾酒库)C1-117栋575号库房盗窃五轮次白酒3024公斤。后将所盗白酒销售了一部分给王光勇,获赃款169000元(已分赃予以挥霍),剩余的白酒通过何永高联系存放于何永先家。经认定,被盗白酒单价为每公斤63.81元,总价值为192961.44元,案发后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盗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被害单位情况说明、生效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杨持元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持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企业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持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持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给被盗单位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持元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企业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持元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维德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