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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6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汪培文、李海琴、唐秀林、张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培文,李海琴,唐秀林,张玉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246号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羌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胡智忠,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生华,该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该社法律顾问。被告汪培文,男,生于1968年2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缺席)被告李海琴,女,生于1970年8月30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缺席)被告唐秀林,男,生于1976年2月29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被告张玉莉,女,生于1977年11月2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系被告唐秀林之妻。(缺席)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汪培文、李海琴、唐秀林、张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生华、李宝林及其被告唐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培文、李海琴、张玉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被告汪培文、李海琴在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党校院内,购买住房一套资金不足,需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二被告符合借款条件,就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被告唐秀林、张玉莉对该笔借款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汪培文、李海琴发放了借款。被告汪培文、李海琴按合同约定按季清息,但从2014年12月28日之后,就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清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汪培文、李海琴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唐秀林、张玉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汪培文未作答辩。被告李海琴未作答辩。被告唐秀林辩称,汪培文、李海琴夫妻二人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担保合同是空白的,签字没有在银行的办公场所,是在债务人汪培文的家里签的,签字时债权人并不在场。张玉莉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要送达担保人,但是借款合同没有给担保人唐秀林送达。根据规定,银行应当有借款前调查的义务,本案银行并没有核实担保人的身份。根据《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贷人员提供情况不实,导致贷款损失由信贷人员负主要责任。唐秀林收入不高,都难以保障家庭的生活支出,没有能力代为偿还。被告张玉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7月24日,被告汪培文以购买住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羌州北路分社申请借款,被告李海琴在申请书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此笔贷款本息属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偿还,决不因任何理由而变更或免除债务。当日,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羌州北路分社与被告汪培文、李海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人民币15万元,月利率11.69‰,按季清息,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同时,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羌州北路分社与被告唐秀林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汪培文、李海琴发放了借款15万元。被告汪培文、李海琴按合同约定按季清息,但从2014年12月28日之后,二被告就未能按约清息还本,截止2017年6��15日,二被告共计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78907.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汪培文、李海琴外出无法联系。2017年2月17日,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培文、李海琴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78907.52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唐秀林、张玉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汪培文、李海琴购买的陕西汉中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汉中市汉台区滨江路理想城小区3号楼1907室住房一套予以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17)陕0726民初246号民事裁定书,将汪培文、李海琴购买的正在按揭中的位于汉中市汉台区滨江路理想城小区3号楼1907室住房一套依法查封。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汪培文、李海琴未到庭应诉��诉讼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张玉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唐秀林当庭陈述,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汪培文和李海琴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唐秀林和张玉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唐秀林工资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汪培文、李海琴、唐秀林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汪培文���李海琴借款义务,汪培文、李海琴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唐秀林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唐秀林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培文、李海琴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8907.52元,被告唐秀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秀林对借款人汪培文、李海琴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汪培文、李海琴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培文、李海琴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8907.52元,被告唐秀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汪培文、李海琴、唐秀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张文阁审判员  罗贤玉人���陪审员夏琼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