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执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张雪春、沈阳龙达天嘉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张雪春,沈阳龙达天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执1297号申请执行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雪春,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被执行人沈阳龙达天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51号(1418).法定代表人张雪春。申请执行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雪春、沈阳龙达天嘉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张雪春、沈阳龙达天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22.74元、利息389.85元(截至2015年12月22日),并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二、被告张雪春、沈阳龙达天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1473.4元;三、如被告张雪春、沈阳龙达天嘉商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雪春提供的抵押物辽A×××××号解放牌机动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雪春、沈阳龙达天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学佳审判员 计晓光审判员 刘皓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荣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