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子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1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子猛,男,生于1973年7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2002年因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7]19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子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子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子猛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昭化区射箭乡晒金村向昭化区射箭乡场镇方向行驶,11时3分行驶至昭化区射箭乡晒金村6组村道(胡开贵房后),与相对行驶的车牌号为川H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贾某某死亡及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子猛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12月2日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子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5日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贾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子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子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子猛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昭化区射箭乡晒金村向昭化区射箭乡场镇方向行驶,11时03分行驶至昭化区射箭乡晒金村6组村道(胡开贵房后),与相对行驶的车牌号为川H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贾某某死亡及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子猛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12月2日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子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5日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贾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杨子猛2002年因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杨子猛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杨子猛案发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2016年11月3日受案。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证实:报案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11时21分。3、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杨子猛采取拘留及取保候审强制措施。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杨子猛准驾车型为E,被害人贾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视屏截图资料证实:政府雪亮工程监控视频截图显示2016年11月3日10时49分被告人杨子猛驾驶三轮车从射箭乡晒金村七社入口经过,11时01分被害人贾某某驾驶两轮摩托从该入口经过,距离出事故地点1100米。11时07分被告人杨子猛驾车从晒金村安置点经过,向丁角村方向行驶,距离事故地点五百米。11时15分被害人贾某某姐姐、姐夫从晒金村委会经过,距离事故现场一千米。7、抓获经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子猛被民警在广元的南山养路段处抓获。8、被害人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贾某某基本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子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10、谅解书、收据等被告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子猛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就下余赔偿款支付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余元富证实:当天我骑摩托车经过晒金村6组(小地名老屋湾)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还有一个男子倒在路边上,摩托车脚踏板压在该男子的小腿上。该男子没有戴头盔,额头部位有纵向长约7、8公分的伤口,伤口部位可以看见骨头,地上已经有脸盆那么大一摊血。我就去叫附近的人一起去帮忙救治该男子,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报警完四分钟左右死者姐姐和姐夫就到现场了,又过了五分钟其他人就到现场了。2、证人贾燕林(被害人姐姐)证实:2016年11月3日,我和我老公二人走到胡开贵家房后路上时,有人给我们说有人出了车祸,让我们过去帮忙。我走到晒金村向射箭乡方向的道路出事地点,我看见出事的摩托车驾驶员是我弟弟贾某某,然后我就打了120急救电话。贾某某大概是当天上午十点半左右从家里出发的,我到达出事现场是十一点二十三分左右,我看见贾某某头上有个洞,血已经凝固了,摩托车压在他两条腿上。3、证人胡开府(杨子猛岳父)证实:2016年11月3日中午十二点左右,杨子猛开着三轮摩托车回来了,他直接将三轮摩托车停在院坝边靠水塘处,杨子猛回来后也没有动过三轮摩托车,别人也没有动过。当天下午4点左右警察找到停在我家院坝旁边的杨子猛的三轮摩托车,用一个脚踏板在那里比对,我估计是杨子猛出了交通事故。4、证人李成军证实:我是2016年11月3日11时25分到达事故现场,我看见事故现场只有四个人,一个是死者贾某某,另外是余元富、贾燕林、李国栋。地上倒了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死者头部还流了大滩血,还有一个金属块,地面上有散落物。然后我立即报警,警察现场勘察完后分析肇事车辆可能是三轮车。我就对辖区三轮车进行排查,把现场留下的黑色金属块和橘黄色漆片对乡上所有农用车逐一打电话核对。我给杨子猛打电话时发现他与平常有异样,我就和黄伟还有明觉交警中队民警冯子健一起去杨子猛家里查看他的三轮车,在对脚踏板比对后,我很确定就是杨子猛的车。我一共给杨子猛打了五次电话,还叫黄伟和杨子猛父亲给他打过电话叫他快回来,杨子猛一直没有回家,是后来派出所告诉我杨子猛被抓获了。5、证人胡秀华(被告人妻子)证实:2016年11月3日下午16时左右,我给我老公杨子猛打电话,我就问他我们老家来了那么多警察,还将车封了。杨子猛就说“我撞到人了,我害怕,我现在来广元城区找你”,还说叫我好好把儿子带好,他就挂了电话。我又打过去,他说和胡军一起来广元了,我就和我姐姐胡银华一起坐车往老家赶,到了利州区南山垃圾场就看见胡军开的红色轿车。我和姐姐下车后,杨子猛说他害怕,叫我把孩子带好,我和姐姐就叫杨子猛回来。上车后,我老公接了几个电话,我听到电话那头说你到哪里了,我老公说我快回来了,车开到龙潭乡回民村就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了。我老公出事开的是盘式三轮车,也就是公安机关今天扣的那车,黄颜色的,品牌型号不清楚,没有上户和买保险。杨子猛只有摩托车驾驶证,是E照。我知道他出了交通事故后叫他投案自首,但是杨子猛执意要到广元城区见我一面,他见到我后就把身上的三百元左右的现金和驾驶证给了我。6、证人胡军证实:2016年11月3日16时20分许,我驾驶川AXXX**小型轿车搭乘黄祖兵一起到南河加油站把杨子猛接上,就往东坝方向行驶。过了几分钟,我问杨子猛“听说射箭有人被撞死了你知道吗?”他回答说不知道。车子走到走到嘉陵江一号桥下,杨子猛下车打电话去了。过了大约5分钟,杨子猛叫我下车,并小声对我说“今天射箭撞死人的驾驶员是我”,叫我把他送回广元见他老婆一面,然后去自首,我们就一起返回广元,途中把我表弟与老婆一起带上。行驶到龙潭镇回民村时,派出所警察给我打电话,黄祖兵接的,说的什么不知道,我又给警察回了电话,警察就问我杨子猛在我车上没有,他在车上的话就马上拉回射箭去,我说杨子猛在我车上,但是我车上还有其他人,要把他们先送到广元。在返回途中走到龙潭回民村就听到一辆警车叫我靠边停车,我停车后警察就将杨子猛带上警车,我的车也被警察开走,随后我与杨子猛老婆和姐姐就回到了射箭。7、证人胡银华证实:2016年11月3日我和妹妹胡秀华坐三轮车到了南山垃圾场,一会胡军开车也到了,当时杨子猛坐在第二排的,我和妹妹就上了车。我妹夫杨子猛就说他把人撞死了,现在回射箭去自首,然后又对我妹妹说他在抽屉里放了四百元钱,我和妹妹就都哭了。我问他为什么撞人后要跑,他回答说“因为当时害怕,我现在回射箭去找警察”。之后我们一起坐胡军车往射箭走,走到南山小崖子时,我妹夫杨子猛就打电话报警说“在射箭撞死人的驾驶员是我,我马上就回来了”。车走到回民区的时候,我妹夫就被赶来的警察带上警车带走了,之后胡军的车也被警察开走了,我和妹妹、胡军就回到了射箭。8、证人何晓周证实:我知道2016年11月3日发生在晒金村六组胡开贵房后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作为医务工作者去事故现场查看伤者情况,我接到电话后十多分钟后就到达事故现场。我到现场时,伤者已经死亡,主要伤的部位是头部,伤口有十多公分长,脑组织外漏,死因是严重颅脑损伤,没有抢救的可能。9、证人陈文强证实:川H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叫陈文强,登记车主就是我本人,车子是我卖了的,但没有过户。我在2010年将该车卖给了剑阁的谢代松,2011年谢代松又将该车卖给了射箭乡的贾正禄。(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子猛供述证实:2016年11月3日11点左右我驾驶我的三轮车沿晒金村至射箭场镇的村道向射箭方向行驶,大约行驶了几分钟后我就在一个弯道上看到了一辆摩托车突然从我的对面驶来。当时摩托车占了我的道,就与我驾驶的三轮车撞上了,摩托车与我的三轮车撞上之后摩托车驾驶员和摩托车就倒在地上了,我就立即停车查看情况。我将摩托车驾驶员抱了一下,我就看见摩托车的驾驶员头部在流血,我就用我戴有手套的双手去将摩托车驾驶员的头部抬了一下,我就感觉到很害怕,我发觉摩托车驾驶员没有动了,我就赶紧拿我的手机出来打电话。当时我不知道怎么打电话了,我在现场犹豫了二、三分钟之后,发现周围没有人,我就驾驶我的三轮车沿村道往丁角村方向走了。在离事故现场一公里左右,我就停车将我戴的手套扔到道路的左边,之后我又继续从丁角村的胡家角向明觉场镇方向行驶回到了红花村二组的家中。到家之后我就将我的三轮车停在我家池塘旁边的空地上,吃完饭之后就从家中离开去了我老婆胡秀华在南河的出租房内。在南河加油站的时候我就给胡军打了个电话,喊他把我从广元送到射箭,大概过了十多分钟之后胡军就开车来到了南河加油站接上我。当胡军驾车行驶到南山垃圾场的时候就接到了我老婆胡秀华和我老婆的姐姐胡银华,她们上车之后我们又调头返回射箭。刚走到回民村的时候我就看到警车,警察就喊我们靠边停车,我乘坐的胡军的车就被警察拦住了,我就被警察带上警车带走了。(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贾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杨子猛橙色无号牌拖拉机三轮车货箱左侧挡板、前板血迹中检出人血,排除同卵双生和其他外源干扰前提下支持为贾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4939×1018。3、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证实:(1)川H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六条相关要求,制动系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2.7条相关要求。(2)无号牌三轮汽车转向系方向盘松旷,最大自由转动量超限,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制动系后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后制动无制动效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中的三轮汽车。4、车辆分离物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散落物为无号牌三轮汽车整体散落物,送检散落物为川H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整体散落物。5、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三轮汽车驾驶室左侧与川H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撞接触。(五)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道路等级为村道,死亡一人为贾某某,现场肇事车辆为川HXXX**二轮摩托车和无号牌载货三轮摩托车。现场提取黑色铁片一块,细小散落碎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子猛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无号牌货运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被告人杨子猛具有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子猛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子猛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子猛当庭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子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廷安审 判 员 梁 冰人民陪审员 袁泽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惠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