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尖草坪区广昇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广昇建材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430号。法定代表人冯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琴,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广昇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镇城村北大街50号。法定代表人樊翠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全生,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广昇建材经销部职工,住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西庄村西北巷29号。上诉人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广昇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琴,被上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广昇建材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樊翠芳及委托代理人张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求金额,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截止目前的欠款金额;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是在未扣除被上诉人相关费用基础上的金额,并非上诉人实际欠款金额。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的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进行相应扣减,而一审法院认可的欠款额是在未扣该费用基础上的金额;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顶房协议》可知,上诉人并非不愿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而是因为第三方的违约所致,而上诉人也正在与第三方积极协商解决此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驳回并改判。太原市尖草坪区广昇建材经销部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162646元货款的事实清楚,其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原市尖草坪区广昇建材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石料款,沙子款共计人民币11688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间,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广昇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砂石材料的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材料,被告按照供货数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累计欠原告1162646元砂石材料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广昇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及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凭证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欠原告砂石材料款1162646元,该笔欠款被告理应支付。被告主张2013年至2014年间代扣资源税70万元,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广昇建材经销部砂石材料款116264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广昇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上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广昇建材经销部从2008年开始给上诉人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碎石和机制砂,到2014年底,上诉人累计欠被上诉人446.8余万元,双方履行《顶账协议》后,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1162646元,对该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认可,对此,该欠款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主张代扣2013年至2014年间资源税7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9元,由上诉人太原智海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补年审判员 梁锡文审判员 吴云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