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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严勇与赣州市立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勇,赣州市立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273号原告:严勇,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材,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地福,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赣州市立医院,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大公路**号。法定代表人:邓辉,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敦麟,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钇伊,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严勇诉被告赣州市立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材,被告赣州市立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敦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9987.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9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被告得知原告怀孕后,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20年4个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89.63元。原告为主张其权益,向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据3、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市立医院做产检,被告知晓原告怀孕的情况,被告因原告怀孕不能上班,需招聘新员工,因此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4、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证据5、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89.63元;证据6、《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原告先后向答辩人提交了两份辞职申请,申请中均未告知答辩人原告怀孕的事实。答辩人经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后同意原告辞职,并经章贡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复同意原告的离职申请。故原告是主动辞职,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是为了帮助原告办理公积金提取手续,只是一份离职证明,原告称该合同原件在公积金管理中心也可以证明这一点;答辩人不知道原告怀孕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答辩人知道原告怀孕的事实,原告称答辩人系因为原告怀孕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属实;原告之前向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也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自愿解除聘用合同申请》、《辞职申请》、清退、移交手续表、《关于赣州市立医院职工严勇自愿解除聘用合同的请示》、《关于同意严勇同志自愿解除聘用合同的批复》,证明原告是主动辞职,且并未告知原告怀孕的情况;证据3、聘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原件在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为了原告提取公积金使用,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的事实也很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出辞职是在2015年7月1日和17日,即在怀孕前已经向医院主动提出辞职,而且原告作为患者去检查是否怀孕,又没有公布,医院领导不可能知道,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清退、移交手续表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了辞退手续。对《自愿解除聘用合同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一个月内)同意该申请,被告辞退原告并不是以该申请为由,所以该申请无效。《辞职申请》是根据被告单位领导的要求书写。对《关于赣州市立医院职工严勇自愿解除聘用合同的请示》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来确定被告请示的真实性,该请示内容隐瞒了原告怀孕的客观事实。对《关于同意严勇同志自愿解除聘用合同的批复》有异议,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明知原告怀孕仍然向卫计委报批,卫计委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批复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原告的聘用期限为2017年4月30日,被告提前解聘原告,且被告解除合同无需经过章贡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许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勇自1995年9月底至2016年1月底在被告赣州市立医院从事护士工作。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自愿解除聘用合同申请一份,载明因家庭原因(老人年迈多病,小孩年幼),自愿申请解除聘用合同。同年7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一份。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赣州市章贡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关于赣州市立医院职工严勇自愿解除聘用合同的请示一份,载明严勇于2015年7月1日提交自愿解除聘用合同申请,经2015年8月24日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同意严勇自愿解除聘用合同,提请赣州市章贡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示。2015年12月31日,赣州市章贡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严勇同志自愿解除聘用合同的批复,同意严勇的自愿解除聘用合同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有关部门办理了清退、移交手续。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一份,载明严勇于2016年1月31日办理了辞职手续,终止合同。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区劳人仲不字[2016]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在赣州市立医院进行彩色超声检查,检查报告单提示宫内妊娠,单活胎,胎儿大小相当于12周6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严勇先后向被告赣州市立医院提交的辞职申请,可以认定原告系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基于原告的辞职申请,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在收到原告辞职申请后,未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该辞职申请无效,被告系因知道原告怀孕,才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的主张。基于被告单位的特殊性,职工辞职需要走相应的请示批复程序,被告请示内容也系基于原告的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中载明内容亦为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办理了辞职手续,终止合同。原告虽在离职前已怀孕,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怀孕事实告知被告相关主管部门,且原告系主动辞职,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文斐人民陪审员  肖声玉人民陪审员  林原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