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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炯与商爱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炯,商爱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炯,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慧聚东方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喜报,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爱军,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丽艳(商爱军之姐),1980年4月7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上诉人王炯因与被上诉人商爱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炯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商爱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其殴打商爱军系因商爱军无故欺负其妻子,并恶意影响交通秩序,其行为应属于防卫过当,故商爱军应当承担的损失比例应在50%以上;2.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有误,商爱军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故护理费不应再单独计算;商爱军并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且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其休息时间仅为一个月,故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有误;商爱军并未提供其需要补充营养的医学依据,故商爱军主张的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3.商爱军已经申报了工伤保险,其所获得的损失赔偿不应超过其实际损失,故商爱军因工伤保险所获得的赔偿部分应从其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但一审未查明商爱军的实际损失,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判决未对鉴定费进行处理,且诉讼费也超过了其败诉部分应当承担的金额。商爱军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其所受损害系王炯殴打所致,王炯应当赔偿其损失,不同意王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商爱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炯赔偿医疗费10919.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63元(含急救车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9467.28元,共计35000元;2.诉讼费由王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商爱军提交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金额共计10075.9元。王炯对商爱军的用药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商爱军住院用药均属于治疗肋骨骨折必须用药,故法院对商爱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2.收入证明。商爱军提交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丰台方庄营业部出具的《收入证明》复印件,载有商爱军2016年4月30日到我司从事快递员工作,试用期保底工资为3000元每月,收件提成收入未计入在内。商爱军在庭审中陈述,该《收入证明》原件已提交至社保部门用以申报工伤保险。王炯认为商爱军未提交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虽然商爱军未能提交该《收入证明》原件,但综合考虑快递员职业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法院对该收入证明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下午5时许,商爱军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本市南三环东路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方庄桥西附近,为避让右侧并入的小汽车,紧急向左并线,在其左后驾驶小汽车的案外人王晓丽(王炯之妻)向商爱军鸣笛示意。当王晓丽准备右转进入小区时,商爱军驾车越过王晓丽向右转,双方发生口角,商爱军将车停放在王晓丽的车前,拒绝将车挪开。王晓丽给王炯打电话,王炯到现场后,将商爱军踢倒在地。随后,商爱军被120救护车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侧第8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右腰部)、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等,商爱军住院8天,支付急救费125元,医疗费7156.18元,出院诊断建议全休一个月。2016年5月15日至6月24日,商爱军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919.72元。2016年6月24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商爱军全休一个月。2016年6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炯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炯将商爱军踢伤,侵犯了商爱军的身体权,对商爱军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商爱军未能正确处理与王晓丽之间的纠纷,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各自情节,法院认定王炯的责任比例为90%,商爱军的责任比例为10%。就商爱军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0075.9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数额过高,法院根据诊断证明和收入证明确定为6810元;商爱军未提交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王炯按照90%的比例进行赔偿。判决:一、王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商爱军医疗费9068.31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36.7元;二、驳回商爱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商爱军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7156.18元中包含护理费48元,根据该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显示,该笔护理费为:二级护理每床日为5元,二级医院护理费加收每天1元,住院8天,共计4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审判决认定王炯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二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商爱军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商爱军受伤系因王炯对其进行殴打所致,王炯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考虑到涉诉事件源于商爱军与王炯之妻王晓丽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争执,商爱军未能妥善处理纠纷,故一审法院根据涉诉事件的发生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王炯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9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炯主张其殴打商爱军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护理费,虽然商爱军的医疗费用中包含了护理费48元,但考虑到商爱军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8天,故根据商爱军的伤情及所需护理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王炯应赔偿商爱军护理费10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炯以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为由不同意赔偿该笔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商爱军的身体损害程度及治疗、恢复情况,商爱军要求王炯支付一定的营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炯以商爱军未提供需补充营养之医学依据为由不同意赔偿该笔费用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经查,商爱军受伤之前系快递员,其每月收入包含保底工资及收件提成,同时考虑到商爱军受伤后的误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王炯应赔偿商爱军误工费6129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王炯所称因商爱军已经申报了工伤保险,故商爱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应扣除其通过工伤保险所获赔偿部分,但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王炯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经查,王炯已经预交了鉴定费5400元,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未作处理欠妥,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涉诉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综上所述,王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5400元,由王炯负担4860元(已交纳),由商爱军负担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王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兴芳审 判 员 刘保河审 判 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彭媛媛书 记 员 孟董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