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区鸿利达五金机械制品厂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区鸿利达五金机械制品厂,王艳,冉晓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1757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南京新地中心4202号、4203号、4204号、4205号。法定代表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波,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女,汉族,1990年9月30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东区鸿利达五金机械制品厂,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槎桥村第二工业区第*幢*楼。法定代表人:王艳。被告:王艳,女,1970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冉晓明,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新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区鸿利达五金机械制品厂(以下简称鸿利达公司)、王艳、冉晓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利达公司、王艳、冉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编号为CN050000000090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鸿利达公司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如被告鸿利达公司不能返还则需赔偿原告损失。2.被告鸿利达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145800元。3.被告鸿利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每日为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六,具体金额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4.被告王艳、冉晓明对被告鸿利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鸿利达公司、王艳、冉晓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鸿利达公司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45800元;2、被告鸿利达公司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从每期应付租金之日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计算,每日为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六);3、被告王艳、冉晓明对被告鸿利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鸿利达公司、王艳、冉晓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216元、保全费1249元、公告费3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鸿利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N050000000090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两台立式加工中心,并将其租赁给被告鸿利达公司。被告鸿利达公司应从2014年1月起每月2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每月一期共24期,每期应付24300元)。合同约定被告王艳、冉晓明作为本合同履行的连带保证人,对被告鸿利达公司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鸿利达公司从2015年7月份开始一直拖欠租金,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鸿利达公司有19至24期租金共计145800元已经到期但未支付,且经申请人多次协商并发具催收函,被告鸿利达公司还是不能如数缴付租金。根据合同法第248条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及支付已到期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按日计算,每日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六,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鸿利达公司、王艳、冉晓明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台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还款明细表》、《买卖合同》、《设备价款支付协议》、《付款指示书》、《供应商确认函》、《结算凭证》、《起租通知书》、《客户对账单》、催收记录、《中国人民银行动产权属登记信息》打印件等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17日,台新公司(出租方、甲方)与鸿利达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编号为CN050000000090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租赁物”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在甲方经营范围内,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买卖合同附表所记载的租赁物租予乙方,乙方则同意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对象。第二条“租赁物的交付、验收”约定,租赁物由出卖人直接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交付予承租人;乙方在向甲方提交《起租通知书》之日起,即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使用该租赁物。第六条“租金”约定,乙方应当按照附表第(8)及第(9)项中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第八条“租赁物的所有权”约定,在本合同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第十三条“首期租金”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时,乙方应当按照附表第(8)项之约定向甲方支付首期租金,首期租金如向租赁物之出卖人支付,视为乙方代甲方向出卖人支付之货款,并与本条乙方应付之首期租金相冲抵。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此延迟期间,乙方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七条“连带保证人”约定,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与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所负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台新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处加盖印章,鸿利达公司在“承租方(乙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王艳在“承租方(乙方)”处签字,王艳、冉晓明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合同附表(租赁物情况表)中记载:(1)租赁物为型号为MVC-540、机号为MVC-540-0019的立式加工中心和型号为MVC-860、机号为UG3062的立式加工中心;(2)卖方为东莞市旭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正公司);(3)制造商为东莞市旭正机械有限公司;(4)租赁物设置场所为中山市石岐区安山大街东十巷1号首层;(5)租赁期间为2年(24期,每期1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7)租期结束后的购买选择权为100元;(8)支付条件为首期租金213000元,第1至24期每期租金为24300元;(9)第1期支付日为2014年1月22日,从第2期开始每月22日前以银行转账支付;(10)保证金为0元。同日,旭正公司作为卖方与台新公司、鸿利达公司签订编号为CN050000000090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台新公司向旭正公司购买上述两台机器设备,并出租给鸿利达公司,总价款为710000元。同日,旭正公司、台新公司、鸿利达公司签订《设备价款支付协议》一份,约定购买设备的部分价款213000元由鸿利达公司直接支付给旭正公司;购买设备的剩余价款497000元由台新公司支付给旭正公司。同日,鸿利达公司向台新公司出具《付款指示书》,要求台新公司将497000元货款支付至旭正公司名下账户。同日,旭正公司向台新公司出具《供应商确认函》,确认收到鸿利达公司支付的货款213000元,要求台新公司支付购买设备的剩余价款497000元。根据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台新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给旭正公司497000元。同日,台新公司就上述设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登记。台新公司当庭陈述,关于首期租金213000元,其并未实际收取,而是作为设备款由鸿利达公司直接支付给旭正公司。鸿利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3月4日、4月14日、4月25日、5月24日、6月27日、8月1日、8月28日、10月21日、11月19日、12月1日、2015年1月9日、2月11日、3月25日、5月8日、5月28日、7月8日、9月15日向台新公司支付第1期至第18期租金,合计437400元,尚欠第19期至第24期租金合计145800元。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期逾期金额*逾期天数*万分之六,台新公司当庭陈述仅主张第19期至第24期租金的违约金,第19期至第24期租金违约金以欠付租金24300元为基数,分别自每期应付租金日次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鸿利达公司由中山市石岐区鸿利达五金机械制品厂更名为中山市东区鸿利达五金机械制品厂。2016年1月29日至4月14日期间,台新公司多次要求鸿利达公司给付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2015年12月22日,台新公司与鸿利达公司、王艳、冉晓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届满。本院认为,台新公司与鸿利达公司、王艳、冉晓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可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相应违约金。台新公司向鸿利达公司交付出租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鸿利达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在台新公司催收后,仍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台新公司要求鸿利达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艳、冉晓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字,承诺对鸿利达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务及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鸿利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情形下,王艳、冉晓明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台新公司要求王艳、冉晓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艳、冉晓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鸿利达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区鸿利达五金机械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145800元;二、被告中山市东区鸿利达五金机械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第19期至第24期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租金24300元为基数,分别自每期应付租金日次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三、被告王艳、冉晓明对被告中山市东区鸿利达五金机械制品厂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东区鸿利达五金机械制品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保全费124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65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区鸿利达五金机械制品厂、王艳、冉晓明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以冲抵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晓燕代理审判员 于文霖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