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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松梅与青岛融汇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梅,青岛融汇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944号原告赵松梅,女,198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赵松竹,女,198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原告赵松梅姐姐。被告青岛融汇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正阳西路1302号,组织机构代码:39417490-X。法定代表人柳明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云周,男,1974年5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松梅与被告青岛融汇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梅及委托代理人赵松竹,被告委托代理人柳云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5年2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行政文员。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2300元/月,试用期后是工资2600元/月。2015年3月27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而缴纳社会保险的事情杳无音讯。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工资2600元,2015年6月5天半的工资680.95元,共计3980.9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个月的代通知金2600元,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332.83元,共计3932.83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工资2600元、2015年6月5天半工资680.95元,共计3280.95元;2、被告支付原告1个月待通知金2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半个月经济补偿金1250元(2500元/月÷2)。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称无异议。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提前一个月告知;该通知书称因被告处没有适合原告的工作岗位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确为被告公司公章,但是原告私盖,该证据也是原告单方制作,实际情况是原告自动离职。三、2015年3月、2015年4月原告的工资发放表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数额,试用期期间为2300元,过了试用期后为2600元。被告称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确为被告公司公章,但是原告私盖,该证据也是原告单方制作。四、2015年5月考勤表1份、2015年6月考勤表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2015年5月、2015年6月正常出勤。被告称2015年5月考勤表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确为被告公司公章,但是原告私盖,这两份考勤表都是原告单方制作。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考勤表1份,证明原告旷工3天以上,按照公司规定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工作时负责考勤,并没有见过该考勤表。被告所称原告旷工的3天,实际是被告公司统一调休,且考勤表上在这3天其他相同岗位工作人员都没有考勤记录,证明这是被告公司统一安排的调休,并非旷工。二、考勤制度1份,证明原告旷工3天以上,按照公司规定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称该证据制定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而被告所称的原告旷工3天是指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2日,当时还并没有制定该考勤制度,也就不存在违反考勤制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行政工作,签订过劳动合同,缴纳过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6月5日离职。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公司没有适合你的工作岗位,经公司研究,现正式通知你自2015年6月10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解聘手续办理另行通知,期间不得再次进入本公司区域。(因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已告知你已被解聘,故考勤截止2015年6月5日)。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在被告处的月工资数额为2300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在被告处的月工资数额为2600元。再查明,被告为索要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于2015年6月16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撤销)。2、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金125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代通知金25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3、2015年5月份工资2600元,2015年6月份5天半工资680.95元。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融汇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赵松梅2015年5月份工资2600元,2015年6月份5天半工资680.95元。二、驳回申请人赵松梅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工资2600元、2015年6月5天半工资680.95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事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待通知金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2日旷工三天,故依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而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交的考勤制度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考勤制度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已向劳动者公示,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被告以公司没有适合被告的工作岗位将原告辞退,且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个月待通知金2600元、半个月经济补偿金1332.8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融汇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松梅2015年5月份工资2600元,2015年6月份5天半工资680.95元。二、驳回原告赵松梅要求被告青岛融汇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个月待通知金2600元、半个月经济补偿金1332.83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融汇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李 珂人民陪审员  徐友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