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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魏宝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宝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宝金,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5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上海花园小区2号楼7单元403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宝金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宝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魏宝金饮酒后驾驶吉BU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站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台子供销社前,被桦甸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宝金静���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73.92mg/100ml,属醉酒驾驶。并认为,被告人魏宝金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魏宝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宝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魏宝金饮酒后驾驶吉BU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站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台子供销社前,被桦甸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宝金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73.9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宝金的供述和辩解、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宝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魏宝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宝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宝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荆成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