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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刑更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军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刑更440号罪犯王军,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1)洛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以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军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军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军已缴纳1500元罚金。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该犯间隔期共受到监狱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近三次评审结果:2优1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惠玲审 判 员  魏 明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郜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