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龙军、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龙军,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赵锦江,孙淑玲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龙军,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东段68号。法定代表人:杨莹,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亮,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锦江,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审被告:孙淑玲,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上诉人赵龙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发展支行)、原审被告赵锦江、孙淑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6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龙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赵锦江、孙淑玲的赠与行为并非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无偿转让,赵锦江、孙淑玲的赠与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赵锦江虽然放弃了涉案房产的部分产权,但同时获得了全部的三辆车的所有权及货车经营权,其个人财产价值实际上并未减少,而只是在形式上与其他财产进行了互易。现赵锦江、孙淑玲财产已分割完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财产分割协议已不可撤销,且在财产分割时,被上诉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赵锦江一直如约按期还款,不存在逃避债务而处分财产的恶意;2.在被上诉人诉原审被告赵锦江及孙淑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赵锦江及保证人对28万余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法院查封相关人员车辆、存款、房产等价值为40万余元,该案现在已在执行阶段,而上述查封财产足以满足实现债权的需要,在被上诉人无法证实本案原审被告的赠与行为损害被上诉人债权的前提下,本案撤销权之诉不具备行使条件;3、一审法院认为“虽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但尚没有执行到财产”,但一审法院对尚没有执行到财产这一重要事实并未进行详细查明,上诉人认为执行的具体情况关系到被上诉人是否能行使撤销权以及行使撤销权的数额,一审未对重要事实进行查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4、被上诉人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查封了价值40万余元的财产,现又以同一28万余元的债权来对涉案二层楼房行使撤销权,是对已有足额保全措施的债权再次提出保全主张,属于滥诉,其撤销权范围明显超过债权范围;5、即便被上诉人行使了撤销权,涉案房屋归于原审被告赵锦江、孙淑玲名下,但基于被上诉人已保全了债务人及保证人约40万余元的财产,其无权再要求对涉案房产行使债权;6、孙淑玲为保证人,且其处分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前,并非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其处分名下财产份额的行为没有任何限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可向孙淑玲行使撤销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农商行发展支行辩称,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二原审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已然成就;其次,二原审被告将自有房产无偿赠与给上诉人,无论上诉人是否有恶意,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都可以行使撤销权;再次,虽然被上诉人曾申请过诉讼保全,但经法院强制执行,其债权并未实际得到清偿,二原审被告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债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锦江未到庭陈述意见。孙淑玲述称,原审判决不正确,赵锦江有偿还贷款的能力,赠与行为不应被撤销。农商行发展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锦江、孙淑玲于2015年12月16日离婚时将名下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北刘家村3××号房产赠与给被告赵龙军的赠与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确认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北刘家村3××号房产(荣房权证村字第××号,土地证号132802**号)归赵锦江、孙淑玲所有。事实与理由:被告赵锦江、孙淑玲从事道路运输及瓷砖销售,以购买道路运输所需燃油及瓷砖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在我行借款3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月利率为6.87083%,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截止2016年8月19日,被告赵锦江、孙淑玲共欠我行贷款本金28万元,利息11034.65元及贷款结清时的利息。我行将赵锦江、孙淑玲诉至法院,荣成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6)鲁1082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被告赵锦江、孙淑玲为逃避债务将其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北刘家村3××号二层楼房无偿赠与其子赵龙军名下,其行为严重危及我行贷款安全,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给我行造成严重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撤销被告赵锦江、孙淑玲将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北刘家村3××号二层楼房一栋赠与给儿子赵龙军所有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锦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中长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油、瓷砖。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孙淑玲、刘爱静、王壮、姚景志、赵洪明、徐东玲、孙振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赵锦江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债权人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赵锦江发放贷款320000元,截止2016年8月19日,被告赵锦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万元,利息1736.49元。因被告赵锦江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诉至荣成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锦江偿还贷款280000元及贷款付清为止的利息,孙淑玲、刘爱静、王壮、姚景志、赵洪明、徐东玲、孙振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28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082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锦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8月19日利息1736.4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孙淑玲、刘爱静、王壮、姚景志、赵洪明、徐东玲、孙振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淑玲、刘爱静、王壮、姚景志、赵洪明、徐东玲、孙振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锦江追偿。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向荣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赵龙军系被告赵锦江、孙淑玲之子。2015年12月16日,赵锦江、孙淑玲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到荣成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载明:男方:赵锦江女方:孙淑玲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1、婚生育一儿子赵龙军已独立。2、位于荣成市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北刘家村3××号二层楼房一栋,归儿子赵龙军所有;鲁K×××××、26400大货车,归男方所有。鲁K×××××轿车,归男方所有。3、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归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男方:赵锦江女方:孙淑玲2015年12月16日。2016年7月4日,赵龙军将赵锦江、孙淑玲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北刘家村3××号归其所有,并要求赵锦江、孙淑玲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8月10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08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北刘家村3××号二层楼房一栋归原告赵龙军所有;二、被告赵锦江、孙淑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赵龙军办理上述第一项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赵锦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部分上诉理由为:涉案房屋未登记在赵龙军名下,且其经营状况恶化,严重影响自身生活,故请求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赠与,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鲁10民终1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赵龙军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案现在执行过程中。另查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北刘家村3××号房屋系赵锦江、孙淑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孙淑玲认可其与被告赵锦江离婚时知道赵锦江尚有贷款没有还清。被告赵龙军亦认可其知道被告孙淑玲、赵锦江赠与其涉案房屋时尚有贷款未还清。被告赵锦江与孙淑玲离婚后已从该房屋中搬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被告赵锦江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淑玲作为保证人,在向原告借款期间内将其二人共有的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北刘家村3××号房产赠与给其子即本案被告赵龙军,使得赵锦江和孙淑玲用来偿还原告贷款的能力降低,可能导致原告的债权落空,故被告赵锦江、孙淑玲对被告赵龙军的赠与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原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赵锦江、孙淑玲的赠与行为。故原告请求撤销赵锦江、孙淑玲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赠与行为被撤销后,三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不复存在,三被告应当相互返还,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被告赵锦江和孙淑玲共有。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被告赵锦江、孙淑玲所有,予以支持。被告孙淑玲、赵龙军辩称涉案房屋经过荣成市人民法院和威海中院确认属于赵龙军所有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锦江、孙淑玲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对该二人有约束力,赵龙军接受赠与后,三被告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原审法院(2016)鲁108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6)鲁10民终1981号民事判决书所解决的也正是被告赵锦江、孙淑玲与赵龙军之间的纠纷。如上所述,赵锦江、孙淑玲赠与行为侵害了原告债权,原告请求撤销其赠与行为有法律依据,与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6)鲁10民终1981号民事判决书并不矛盾。换言之,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6)鲁10民终19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赠与行为的对内效力,但并没有确认其对外效力,即使判决确定涉案房屋归赵龙军所有,也不影响原告的撤销权。故对被告此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赵锦江、孙淑玲的赠与行为对原告债权造成损害,故原告有权撤销该赠与行为。对于二被告辩称的被告赵锦江有还款能力,有民房有货车有收入来源,且保证人也可以分担风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锦江自2016年9月18日至今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虽已申请强制执行,但尚没有执行到财产,被告孙淑玲、赵龙军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转让后原告的债权确定能够得到实现。故被告该答辩意见也不予采纳。被告孙淑玲、赵龙军辩称原告已经在(2016)鲁1082民初4612号民事案件中主张了债权,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认为,(2016)鲁1082民初4612号与本案民事案由不同,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本案原告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赵锦江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被告不到庭,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赵锦江、孙淑玲将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北刘家村3××号二层楼房一栋赠与给赵龙军的行为;二、位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北刘家村3××号二层楼房一栋属于被告赵锦江、孙淑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三被告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4612号案件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执行案件仍在执行中。被上诉人庭审陈述称,上述案件在审理及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原审被告赵锦江与孙淑玲名下的涉案房产、保证人王壮的工资账户、保证人孙振国名下的房产一处、保证人徐东玲名下轿车一部、保证人姚景志名下货车一辆及保证人赵洪明名下货车一辆,还曾查封过保证人刘爱静工资账户,后因刘爱静与王壮系夫妻关系,应二人申请解除对刘爱静工资账户的查封。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调取(2016)鲁1082民初4612号案件相关执行案卷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的目的是为证明该案正在执行程序中,且查封了保证人名下相关财产,被上诉人庭审中认可该案正在执行程序中,亦认可查封了部分保证人的财产,虽被上诉人不认可被查封财产的价值,但对查封事实予以认可,故无需调取相关执行材料,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原审被告将房产赠与赵龙军的行为能否成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二、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焦点一,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082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二原审被告享有合法债权,二原审被告无论是作为借款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上诉人来说,均系债务人。二原审被告离婚时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上诉人赵龙军,减少了其二人名下财产,这一行为可成为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即便二原审被告对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但赵龙军并未支付对价,因此二原审被告赠与涉案房产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上诉人称该行为并非系无偿转让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债权人并非一定享有撤销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还需满足该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只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者将要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方得行使撤销权。被上诉人为实现其债权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中,被上诉人亦认可查封保全了部分保证人资产,被上诉人虽称该执行一案已无法执行到财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无法证明二原审被告及其他保证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故无法证明二原审被告赠与涉案房产的行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另已生效的(2016)鲁10民终1981号判决已经确认涉案房屋属上诉人所有,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判决确认的内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60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