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州市庆福页岩砖厂与广汉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庆福页岩砖厂,广汉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413号原告:彭州市庆福页岩砖厂,组织机构代码:79002020-8,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红岩镇幸福村。投资人:蔡伟,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汉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湖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道贵。原告彭州市庆福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庆福砖厂)诉被告广汉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福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诉讼,四方建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四方建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福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方建司向庆福砖厂给付尚欠货款67934.5元及违约金1358.69元(尚欠货款的2%),并以6793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四方建司在庆福砖厂处购买页岩砖,结算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7934.5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四方建司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庆福砖厂与四方建司汉东豪庭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供货范围、规格及价格。违约责任:需方不按时付清货款,应承担货款总额2%的违约金。庆福砖厂于2014年6月至11月,经结算四方建司应给付庆福砖厂货款147934.5元,四方建司于2014年9月12日给付货款5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67934.5元至今未付清。本院认为,四方建司项目部系四方建司内设机构,对外法律行为后果由四方建司承担。庆福砖厂与四方建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庆福砖厂交付了货物,四方建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损失,故对庆福砖厂要求四方建司给付尚欠货款67934.5元及违约金1358.69元,并以6793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方建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广汉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彭州市庆福页岩砖厂货款67934.5元及违约金1358.69元,并以6793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广汉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彭州市庆福页岩砖厂已交纳,广汉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剑人民陪审员 陈泽华人民陪审员 李兴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