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甘肃银馨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银馨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235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甘肃银馨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982号布料商厦(华联)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上诉人甘肃银馨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7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甘肃银馨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734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本案产生的根源在于被起诉人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停止给上诉人供电造成,与上诉人与另一被起诉人山西金马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上诉人与山西金马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并不能涉及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应当由被起诉人中核新能核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的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上诉人与被起诉人山西金马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引发,而上诉人与被起诉人山西金马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签订《核七院临街商用底楼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请太原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约定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改 玲审判员 张剑审判员杨瑞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 小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