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安丰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安丰克,张存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航贸中心B座11层1103室,组织机构代码91371100085105978F。诉讼代表人:苏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高峰,男,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丰克,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存刚,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丰克、张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6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安丰克、张存刚负担。事实和理由:山东金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安丰克构成X级伤残,安盛财险日照公司有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对安盛财险日照公司的质证意见未给予正面答复错误。安丰克辩称,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安盛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存刚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安丰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盛财险日照公司、张存刚赔偿安丰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0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张存刚驾驶鲁L×××××号牌轿车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兖州路沙墩一区路段时,与行人安丰克在机动车道相撞,导致安丰克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张存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安丰克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存刚系鲁L×××××号牌轿车所有人,该车在安盛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安丰克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左侧L1、L2)、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安丰克医疗费共计7976.81元,安丰克另外支付复印费6元。张存刚已经支付给安丰克6500元。受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安丰克腰椎L1、L2横突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目前检见,其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小于25%),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安丰克支付鉴定费1600元。安丰克自2010年起,在日照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71号)工作。2016年2月至4月,安丰克实发工资分别为3480元、3360元、3480元。安丰克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8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4、误工费17760元(120元/天×148天);5、残疾赔偿金63090元;6、鉴定费16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1000元;9、复印费6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508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存刚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行人安丰克在机动车道相撞,导致安丰克受伤,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存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安丰克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张存刚承担90%事故损失。首先由安盛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存刚承担90%。安盛财险日照公司对安丰克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鉴定人出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安丰克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97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安丰克主张8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安丰克伤情,酌定按照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15天,共计1500元(100元/天×15天);4、误工费,根据安丰克的伤情,酌定误工日135天,按照安丰克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3440元/月计算,共计15480.45元(3440元/月÷30天×135天);5、残疾赔偿金,安丰克系城镇居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共计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6、鉴定费1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8、交通费,根据安丰克的伤情及治疗、鉴定情况,酌定600元;9、复印费6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2053.26元。上述损失,由安盛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1670.45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776.81元,共计90447.26元。余款1606元,由张存刚承担1445.40元(1606元×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安丰克各项损失共计90447.26元;二、张存刚赔偿安丰克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445.4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7元,减半收取1088.50元,由张存刚负担;保全费220元,由安丰克负担120元,由张存刚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山东金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有关鉴定意见的异议,具有一定的审查权。为防止诉讼拖延,节约司法资源,依法保护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中直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内容存在异议,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时,方可要求鉴定人出庭。安盛财险日照公司仅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鉴定意见缺乏公正性和完整性为由,要求鉴定人出庭,但其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充分的理由,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通知鉴定人出庭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安盛财险日照公司山东金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书,认定安丰克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安盛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盛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审 判 员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