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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何根和与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根和,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81行初21号原告何根和,男,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矿建路146号。组织机构代码:00039934-9。法定代表人尹长兴,男,局长。原告何根和诉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远盛钢铁有限公司的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0月30日在工作时受到伤害,经法律程序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3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有关手续,申请领取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拒绝向原告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责,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原告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根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世军人民陪审员  王海会人民陪审员  屈军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1)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1)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1)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1)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1)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1)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1)重复起诉的;(1)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1)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1)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1)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