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财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砼站与王金辉买卖合同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砼站,王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22财保22号申请人: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砼站。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斗河路。负责人:董黎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王金辉,男,汉族,1978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申请人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砼站因与被申请人王金辉买卖合同纠纷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王金辉在本院执行货款账户上的享有的对案外人公安县信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执行货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申请人已提交其所有的鄂D×××××牌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作为本次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金辉享有的对案外人公安县信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到期债权共计人民币80万元(该款已被扣划至本院执行货款账户)。二、查封申请人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砼站所有的鄂D×××××牌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砼站应在本裁定生效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华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