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石玉联与吕良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联,吕良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2816号原告石玉联,女。被告吕良明,男。原告石玉联与被告吕良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理,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联及被告吕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2002年5月29日生于长女吕心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多次报警。被告因此写过保证书,但是拒不悔改。对于家庭不管不顾,在2016年3月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被告行为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以(2016)辽0211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没有和好的行为,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并报案。被告不向家里交钱,自私自利,只顾自己,被告亲属对我们双方的生活参与太多,在孩子教育问题上有分歧,常常争吵。2017年3月2日,被告到原告租住的地方大打出手,如今原判决已经6个月,双方协商不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吕心怡15岁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2,000.00元。此外,原被告在2010年5月28日以10万元钱购买被告父母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请求法院判令在被告父亲吕来孟名下旺林街房屋47.12平方米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常打架属实,也报过警,但每次都是原告先动手,自2016年3月左右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但是被告每个月都向家里交钱,不存在自私自利的说法,而且被告家人和原告也没有过争执,被告也希望孩子可以接受到更好的教育。另外,被告也知道孩子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但这点对孩子成长不利,因为原告没有住房,租的房屋和工作室在一起,环境不利于孩子。被告现在的工作为开车,工资每月3,000.00元左右,孩子抚养费能够承担每月1,000.00元。关于房子,原来是被告父亲的,2009年被告给父亲10万元买下这套房子,房子现在仍是父亲的名字,但其父亲现在已经不在了。房子现值及增值状况被告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原告因二人家庭矛盾不断,双方无法协商,于2016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16年7月15日,法院判决原告不准与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仍经常打仗。如今原判决已过6个月,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6)辽0211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现已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了女儿,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家庭矛盾不断,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有双方分居、经常吵架打闹、以及被告自私自利对家庭未尽到相应责任等。尽管被告也承认其与原告自2016年3月分居至今,但仍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的条件。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可示明其外伤状况,却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且对此证据也未在庭审出示和质证。原告主张被告自私自利不向家里交钱,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婚姻关系的存续仍有缓和的可能性,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宽容,注意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便可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玉联与被告吕良明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石玉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雨欣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