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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自贡市富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荣县群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富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荣县群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916号原告:自贡市富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区学苑街邓家坝社区。法定代表人:黄腾跃,自贡市富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炳,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自贡市富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英,女,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自贡市富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荣县群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317-347号。法定代表人:禹小平,荣县群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晓松,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荣县群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自贡市富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荣县群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富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炳、李志英,被告荣县群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01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荣县群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速冻食品及德芙巧克力,共计价款108011.67元。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后,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荣县群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自贡市富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货款88011.67元属实。鉴于被告资金困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计划分期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被告荣县群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基本信息;2.商品购销合同复印件;3.供应商结算单;4.荣县群兴超市扣补单、采购退货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荣县群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自贡市富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速冻食品及德芙巧克力,七次结算共计价款108011.67元。其间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20000元。被告荣县群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困难对余款88011.6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引发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自贡市富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荣县群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贡市富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义务后,被告荣县群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欠价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县群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自贡市富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速冻食品等价款88011.6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荣县群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