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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刑更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夏晓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晓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刑更90号罪犯夏晓军,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彭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彭山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晓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7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勇,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代表赵华东、陈克勤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夏晓军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提出,罪犯夏晓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3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检察机关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眉州监狱对罪犯夏晓军报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况,符合报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晓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共获表扬3个。罚金已执行。上述事实,有分队鉴定材料、改造表现情况报告、悔改表现评定表、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夏晓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晓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茜审判员 冷 晶审判员 胡 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