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7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智俊与陈健、张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俊,陈健,张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787号原告王智俊,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仇如愚,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薇,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文迪,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婷,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双,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智俊与被告陈健、张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俊的委托代理人仇如愚、孙薇,被告陈健的委托代理人文迪,被告张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健系朋友关系,陈健为生意需要和家庭开支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8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形式给付陈健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之后,陈健既没有归还本金也没有归还利息。2017年1月6日,原告与陈健书面确认借款本金XXXXXXX元,将利率调整为月息2%。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3日协议离婚,陈健借款时尚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婷明知陈健的借款事实,现要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元及利息XXXXXXX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XXXXXXX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被告陈健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XXXXXXX元无异议,本被告收取借款后曾多次向张婷转帐,借款用于家庭日常开销。与原告于2017年1月6日签订的确认书是本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若从2017年1月7起按照本金XXXXXXX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请法院酌定。被告张婷辩称,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只有转帐凭证,未提供当时的借据,原告仅凭两被告离婚之后与陈健签订的确认书主张债权,本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性质,并有理由怀疑原告与陈健恶意串通。如上述借款存在,出借日期间隔短,在前笔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继续出借,不合常理。陈健有赌博恶习,非法债权不予保护,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陈健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本金XXXXXXX元及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健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3日登记离婚。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陈健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800000元,同年8月19日,原告向陈健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30000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甲方)与陈健(乙方)签订确认书,约定1、甲乙双方系朋友关系,向来的经济往来,从未单独出具借条,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2、2012年5月下旬乙方向甲方借钱800000元,用于生意需要和家庭开支,5月28日甲方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给付乙方800000元。3、同年8月中旬,乙方又向甲方借款300000元,8月19日甲方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给付乙方300000元,依然没有出具借条。4、2016年,乙方以前的岳父张月强起诉甲方民间借贷案件,要求将于2011年11月25日通过张月强帐户转给甲方的XXXXXXX元认定为借款并要求甲方归还,该款实际是由于2011年5月乙方在澳门星际赌钱时,以甲方的名义向赌场支取了约XXXXXXX港币的筹码,乙方口头跟甲方约定回上海归还人民币XXXXXXX元,后法院判决甲方要归还张月强XXXXXXX元。5、乙方和张婷于2015年4月3日协议离婚。为免以后引发更多纠纷,甲乙双方确认1、乙方曾于2012年5月28日向甲方借款800000元,2012年8月19日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均用于生意需要和家庭开支,经双方协商,利息调整为2%,直至2017年1月6日本息均未归还,故同意于2017年1月6日起按本息和XXXXXXX元作为本金并继续按月息2%计息。2、乙方前妻张婷知晓乙方和甲方一直以来的经济往来,2012年的两笔借款和用途张婷也知情,从乙方的银行帐户往来情况也能看出,乙方常常打钱给张婷及其父母,所以乙方的借款也是用于生意需要和家庭生活的。2017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审理中,1、陈健提供2012年6月1日至同年9月7日期间,分十一笔转帐给张婷共计453781元的银行明细,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日常开销。张婷表示收取的款项都是代收的利息,分别是原告向张婷的父亲张月强借钱,原告将利息转给陈健,陈健转给张婷,张婷转给母亲杨国琴,及张婷的朋友孙橙借钱给陈健,陈健将利息转给张婷,再由张婷转给孙橙。为此张婷提供借条、部分转帐凭证、两被告与孙橙签订的以房抵债的书面协议。原告表示对有银行盖章的转帐往来和涉及其与张月强之间借贷关系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在张月强与原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已经确认。两被告与孙橙之间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被告经济状况不好,到处借钱。陈健对张婷提供的证据不表异议,但不认可张婷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2、原告表示家里在澳门有生意,陈健到澳门去赌博不需自行带资,以原告的名义支取筹码即可,回沪后与原告结算。2017年1月6日确认书第四条所涉内容就是陈健以原告名义支取筹码XXXXXXX元(港币),双方约定以XXXXXXX元(人民币)结算,张月强在代陈健将该XXXXXXX元还给原告后,再行起诉王智俊(本案原告)民间借贷纠纷,要求返还借款300万元。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二审审理,最终判令王智俊将该XXXXXXX元归还张月强。原告与陈健均确认上述XXXXXXX元与涉案的XXXXXXX元借款本金无关,张婷表示上述XXXXXXX元以原告名义支取筹码的钱虽已归还原告,但与本案所涉本金XXXXXXX元的性质可能一致,是陈健归还给原告的以原告名义支取筹码的钱。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5月、8月,分别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陈健共计XXXXXXX元,双方于2017年1月6日以确认书(第一部分)的形式明确了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原告与陈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确认书、转帐凭证作为依据,要求陈健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同时,确认书的第二部分是原告与陈健之间就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就此向陈健主张权利,亦可获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虽确认书形成于两被告离婚登记之后,但借款的交付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健收取原告交付的款项后多次向张婷转帐达四十余万元,张婷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代收利息的观点,对该XXXXXXX元的性质也仅表述了是陈健归还原告以其名义支取筹码款项的可能,但若该款是陈健归还原告以其名义支取筹码的钱,银行记载的往来明细应是陈健转帐给原告,而非原告转帐给陈健,张婷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实难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张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智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陈健、张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智俊上述借款本金中以人民币XXXXXXX元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00元(原告王智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00元,由被告陈健、张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文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