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与刘敏、黄忠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刘敏,黄忠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402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号。代表人:刘瑜晓,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女,197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被告:黄忠柱,男,197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与被告刘敏、黄忠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被告黄忠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敏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叁拾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33年12月4日止,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中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5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合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贷款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为担保被告刘敏按时履行合同,被告刘敏自愿将其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广场××单元××房屋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哈房他证字第××号)。被告黄忠柱作为被告刘敏配偶,在《配偶承诺书》中承诺与刘敏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刘敏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刘敏偿还部分本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刘敏已连续逾期未还贷款三期以上,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止欠付借款本息合计285930.08元,其中欠付本金278919.78元及利息、罚息7010.30元,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敏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刘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8919.78元及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罚息7010.30元,合计285930.08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广场××单元××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忠柱对被告刘敏所欠全部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敏、黄忠柱承担。被告黄忠柱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事实属实,借款金额及欠款金额及利息均无异议,同意近期偿还欠款。被告刘敏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查明:被告刘敏、黄忠柱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敏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敏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二手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33年12月4日止,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中约定为准;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5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原告相关政策执行,被告刘敏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被告刘敏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敏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敏自愿将其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广场××单元××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哈房他证字第××号)。被告黄忠柱作为被告刘敏配偶,在《配偶承诺书》中承诺与刘敏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如约向被告刘敏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刘敏偿还部分本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刘敏已连续逾期未还贷款三期以上,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刘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919.78元及利息、罚息7010.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支行贷款借据》、《配偶承诺书》、《结婚证》、《还款明细》、《欠款明细表》、《逾期贷款催收函》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敏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敏发放贷款,被告刘敏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被告刘敏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关于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刘敏给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忠柱与被告刘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黄忠柱在《配偶承诺书》中承诺与刘敏共同还款,故被告黄忠柱应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与被告刘敏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刘敏、黄忠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借款本金278919.78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利息7010.30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继续计算利息;三、如被告刘敏、黄忠柱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不能清偿部分,以被告刘敏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广场××单元××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敏、黄忠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5589元,由被告刘敏、黄忠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彬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