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进民与王利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民,王利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7民初1063号原告:王进民,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南和县人,被告:王利伟,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隆尧县,原告王进民与被告王利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进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从事卫生纸加工经营,自2014年初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分散剂和增白剂等化工原料,直至2014年6月2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6000元,由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偿还3000元,并承诺剩余款项在2016年年底还清,但直到目前为止,被告剩余的13000元尚未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进民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2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