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8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欧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1,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本院决定予以继续取保候审。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欧某1驾驶粤B****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40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240省道26KM+700M处时碰撞行人郑某1,造成郑某1当场死亡。欧某1肇事后驾车逃逸。经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郑某1系交通事故致面部颅脑及四肢损伤、骨折、出血而死亡。2016年5月13日,欧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欧某1亲属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理妥民事赔偿,死者亲属表示谅解欧某1。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欧某1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1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欧某1驾驶粤B****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40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240省道26KM+700M处时碰撞行人郑某1,造成郑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欧某1肇事后驾车逃逸。经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欧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郑某1系交通事故致面部颅脑及四肢损伤、骨折、出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欧某1亲属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理妥民事赔偿,死者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欧某1。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欧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2016.05.09”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欧某1主动到陆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1张证实,辨认人郑某2指认照片上的尸体为其丈夫郑某1。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欧某1的准驾车型为C1。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粤B****8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是陈某某。6.华泰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信息卡》证实,粤B****8雷克萨斯LEXUSRX3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欧某2。7.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公交认字[2016]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欧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无证据证明郑某1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因此被告人欧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8.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欧某3与郑某2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由被告人欧某1赔偿郑某1之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30000元。死者郑某1的家属郑某2已于2016年5月17日收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30000元。9.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某1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8月25日等基本情况。10.陆丰市公安局《证明》证实,查无被告人在辖区居住期间有违法犯罪记录。11.《谅解书》证实,死者郑某1之妻子郑某2对被告人欧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部门对被告人欧某1从轻处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二)鉴定结论1.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同济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4张证实,死者仰卧于路面上,身长168cm,理短发,上身着灰色风衣外套、蓝色反领恤衫,下身着蓝色牛仔裤,衣着染血迹;尸斑、尸僵未出现,双瞳孔对称,直径5mm,口腔有出血迹,右额顶部挫擦挫裂伤,擦伤面4×3cm,有创口二处分别为:3.5×0.1cm、3×0.1cm,边缘不齐,相应部位颅骨骨折;前额部有条状擦伤二处分别为:6×1cm、4.5×1cm;左面颊挫擦伤5×4cm;左小腿畸形,胫腓骨骨折;双手背及右足背多处小片状擦伤。经分析,死者于路上行走时被小客车碰撞致死亡,头面部及四肢的损伤为钝物撞击摩擦作用所致,头部损伤造成颅脑损伤属致命伤。根据案情及检验所见,死者郑某1系交通事故致头面部颅脑及四肢损伤,骨折、出血而死亡。2.陆丰市长城汽车维修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粤B****8小型越野客车通过详细拆解,该车合格,无不良的安全行驶现场。根据鉴定,该车正常。(三)勘验、检查笔录1.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股《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8张证实,现场勘验始于2016年5月10日0时8分,现场位于240省道26KM+700M处,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陆丰、北往陆河方向。水泥路面全宽12M,路面没有标线。东、西两侧为民居。道路平直、视野良好。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路面未遗留车辆制动拖印。行人郑某1当场死亡。勘验人员同时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现场照片8张。现场勘验于2016年5月10日0时50分结束。2.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股《粤B****8号小型越野客车勘查笔录》、车辆照片6张证实,勘查始于2016年5月13日8时35分,勘查记录如下:粤B****8号小型越野客车引擎盖已更换,该车前号牌离地高0.5-0.65M,距号牌左侧0.1-0.44M处有碰撞,前保险杆离地高0.68-0.69M,离左侧0.7-0.94M处有碰迹,漆面有裂痕。勘查人员同时拍摄车辆照片6张。勘查结束于2016年5月13日8时59分。(四)证人证言1.证人欧某4证言:2016年5月10日凌晨两点多钟,当时我在家里睡觉,突然接到欧某1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说让我开我的面包车载他去欧厝村的山边。我便开车去载他,他上车以后,我问他什么事,他说他驾驶的凌志越野车撞坏了,让我一起去广州买配件,将车维修好后再还给车主。我便开车载他去停放凌志车的山边,见凌志车的发动机盖撞坏了,中网已没有了。我便和他一起将发动机盖拆下,接着将发动机盖放在面包车上,载他去广州的二手车配件市场买发动机盖。买完发动机盖后,我们立即赶回欧厝村停放凌志车的山边,回到山边时大约是八、九点钟。接着我帮忙将发动机盖装上,装好后我便回家,欧某1也将凌志车开走。欧某1没有和我说在哪里撞车,他只是说他开车撞到物体了。刚开始我不知道他驾车肇事逃逸,直到他到交警大队自首的第二天我才知道。5月10日欧某1去交警大队自首期间我们没有联系。原车的发动机盖放在广州的配件店里,没有拿回来。我听说粤B****8的车主是我村的欧某2给他妹夫欧某5的,我有驾驶过该车,今年我和欧某5借过几次。2.证人欧某6证言:我认识同村的欧某1,我和他爸爸欧某3是朋友。刚开始我不知道欧某1驾驶粤B****8号小型越野车在240省道后坎路段肇事逃逸,直到欧某1到陆丰市交警大队自首后我才知道。粤B****8号小型越野车是两年多前我妻舅欧某2买的二手车,今年他才送给我开的。该车平常主要是我在开,有时村里的朋友和我借用。2016年5月9日晚上7点多钟,欧某1和我借用该车,当时该车停放在我家门口的路边。当晚他从我家开车该车时只有他一个人,直到他去自首的前一天(5月12日)晚上才还给我。该车有保险。(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欧某1供述:2016年5月9日晚上11点多钟,我驾驶粤B****8号小型越野车从欧厝村往东海买宵夜,几分钟后开至后坎村十三乡路口附近,当时迎面有一辆大货车驶来,灯光很亮很刺眼,我看不清路面情况,还没和那辆大货车会车时我突然看到我车前面两三米处有个人提着个红塑料袋在步行,我来不及采取什么措施就撞上了。碰撞后我很害怕,立即往东海方向行驶,开至距离河东镇府几十米处掉头行驶,行至浮洲村幸福路口,然后往右行驶至欧厝村的打石山停放,然后我下车查看小车,发现越野车的发动机盖撞坏,中网脱落。大约在第二天凌晨两点多,我回家拿钳子及螺丝批等工具回到打石山上拆开发动机盖,然后叫我朋友欧某4开他的面包车前来打石山载我。他到了以后问我车是什么回事,我说车是我和别人借的,现在撞坏了,叫他载我去广州买配件修复。他便载我往广州的一处专门买二手配件的地方购买了发动机盖后返回停车处。在当天晚上九点钟左右我回到打石山,他和我一起将发动机盖装上。我发现前面行人时距离两三米,当时我的车速是六、七十公里每小时,因为我和行人距离太近了,我很慌张,来不及采取什么措施就撞上了,我车的车头正面车牌、中网和发动机盖碰撞到行人,碰撞的位置离公路右侧的水泥路沿两、三米,当时只有迎面驶来一辆大货车,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我车当时有开近光灯,车况良好。我有C1驾驶证,是2013年在陆丰市杰辉驾校学习的。原车的引擎盖我放在广州的配件店里。欧某5(音)和欧某2不知道我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我没有和任何人说,直到昨天(2016年5月12日)晚上吃完晚饭后我才和爸爸说。粤B****8号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是陈某某,两年多钱我朋友欧某2和陈某某买的,但没有过户。欧某2去年又买了一部车,便将这部车送给他的亲戚欧某5(音)。该车是有保险的。去年(2015年)我在欧某2那里打工时经常驾驶这辆车,今年(2016年)比较少开,发生交通事故当晚我才和欧某5(音)借的。我肇事后没有报警。肇事后我很慌张害怕便驾车逃逸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1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欧某1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1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2.自首;3.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给予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唯审判员 朱 珠审判员 邱路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