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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5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丞昊与李宏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丞昊,李宏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5565号原告:胡丞昊,男,201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理人:胡涛,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司机,住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理人:麻晓阁,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郭海曼,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江,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洛阳北玻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负责人:赵松淼,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胡丞昊诉被告李宏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丞昊的法定代理人麻晓阁和委托代理人郭海曼、被告李宏江、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丞昊诉称,2016年8月30日18时20分,被告李宏江驾驶车牌号为豫C×××××号小型客车沿广文路百姓家小区道路由南向东行驶时,其右前轮与原告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4103055201600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宏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治疗后出院,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邮寄费、复印费各项费用共计73354.94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宏江承担;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李宏江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的意见,我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当依法扣除。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伙食费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4、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请法院依法酌定。5、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李宏江辩称,我垫付的25445元要求退还,我购买的有保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8时20分,被告李宏江驾驶车牌号为豫C×××××号的小型客车沿广文路百姓家小区道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胡丞昊在该处坐着相撞,致使小客车右前轮与原告肢体接触,造成原告胡丞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03055201600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宏江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丞昊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涉案的豫C×××××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丞昊被送至洛阳东方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445元。后于当天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至2016年9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花费医疗费共计26012.78元。原告出院后,又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后续检查治疗花费2232.3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28690.08元。被告李宏江垫付2544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对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23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胡丞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胡丞昊出院后护理期限45-105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陪护费计算。原告主张的其法定代理人麻晓鸽的陪护费1391.38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涛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13.77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其出院后护理期间为105天,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胡涛2016年12月10日发放工资含年终奖,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辅证,本院无法据以认定。结合胡涛的银行流水明细,胡涛陪护4个月内的误工损失应为10230.2元(3413.77元/月×4个月-538.49元-440元-2064.4元-382元)。上述护理费合计为11621.5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胡丞昊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2869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护理费11621.58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邮寄复印费40元,共计102017.5元。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03055201600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的豫C×××××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胡丞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621.58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1387.42元;剩余医疗费1869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合计19290.0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300元、邮寄复印费40元,由被告李宏江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该部分费用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扣除。被告李宏江已垫付25445元,减去其应承担的鉴定费、邮寄复印费1340元,尚余24105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部分金额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交强险应赔付范围内扣减,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宏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胡丞昊支付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282.42元(已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李宏江垫付的2410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胡丞昊支付医疗费1869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合计19290.08元;三、驳回原告胡丞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4元,由被告李宏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赵西安人民陪审员  何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