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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丹丹与朱磊、刘何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丹丹,朱磊,刘何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805号原告:朱丹丹,女,汉族,1984年10月21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磊,男,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何花,女,汉族,1988年4月5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丹丹诉被告朱磊、刘何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被告朱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刘何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5000元及利息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9日,二被告因买房和装修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5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朱磊辩称,从原告处借款405000元属实,借款发生在我与被告刘何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为了买房和装修而借款,该笔借款应当由我与被告刘何花共同偿还。被告刘何花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2016年刘何花与朱磊离婚案件庭审笔录第5页倒数第六行可以看出,假如原告所说属实,也未必就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本案借条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与朱磊系兄妹关系,现朱磊与刘何花已离婚,其二人恶意串通书写假借条,以此损害刘何花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本案所诉属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原告与被告朱磊通过诉讼以此达到非法目的,被告朱磊(系本案原告的哥哥、被告刘何花的前夫)2015年10月22日起诉与刘何花离婚诉讼中,列举的夫妻共同债务中没有原告朱丹丹33.5万元的债务。2016年6月20日刘何花起诉朱磊离婚诉讼中,从朱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因朱丹丹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1825号判决书不支持该33.5万元债务;2.本次原告起诉��缺少借款合意和事实,应当严格依据最高院借贷司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审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017年5月9日刘何花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朱磊无果后,刘何花向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综上所述,原告朱丹丹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朱磊与朱丹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属于虚假诉讼。并且朱丹丹依据虚假借条怠于行使虚假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汇款单、东莞市联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三份,证明目的:2012年4月9日二被告因购买房屋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35000元,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1份。该笔款是原告委托欠其款的债务人东莞市联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黄勇个人账户直接汇款给被告朱磊账户。2.借条、汇款��请书、汇款单各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10月9日,二被告又以所购买房屋需装修购买家具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原告账户直接汇入被告朱磊账户。3.庭审笔录、交房手续单、业主入住缴费清单、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刘何花在起诉朱磊离婚庭审笔录中辩解,朱丹汇给被告夫妇的款是卖了自己新城广场的房子,把钱借给了朱丹,因自己又买新房,所以朱丹把钱汇给了二被告,但新城广场的房屋与二被告无关,系被告朱磊父母的房屋且出售的时间在2012年12月19日,在二被告购买房屋之后,证明被告刘何花的辩解不能成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朱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何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232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1.被告朱磊于2015年起诉本案��告刘何花离婚时,不存在本案借贷的债务,本次原告朱丹丹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2.证明被告朱磊为了达到离婚多分财产,虚构夏晓伟、张磊等债务,主观上具有恶意。二、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商民初字第1825号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一份,证明:1.原告朱丹丹与被告恶意串通,虚构债务。2.证明朱丹丹的证言与朱国席、杨云的证言相互矛盾,商水县人民法院已经在生效判决中不予认定该债务的存在。3.证明2012年4月案外人向朱磊打款,并非是本案原告朱丹丹打款,所以朱丹丹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4.证明朱丹丹自认该借条是2012年暑假时出具的,与本案借贷依据的证据在出具时间上不一致,足以认定该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三、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刑初36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1.朱磊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已被判处刑罚;2.在��究朱磊刑事责任期间,朱磊与朱丹丹恶意串通,起诉刘何花,达到其不法目的。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朱磊从原告处借款405000元的事实成立,无法证明该款用于被告朱磊、刘何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购房及装修,且被告朱磊在2015年起诉与被告刘何花离婚时,未提及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故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刘何花提交的一、二组证据,因是本院的生效判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一中,被告朱磊在起诉与被告刘何花离婚时,未提及本案涉及的共同债务405000元,且证据二中,对该笔债务未认定,故对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于其他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0日,东莞市联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朱丹丹年款335000元,2012年4月9日,在原告朱丹丹同意的情况下,该公司财务黄勇通过银行转账把该笔款转到了被告朱磊的账户上,被告朱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份。2013年10月9日,原告朱丹丹转账给被告朱磊70000元,后被告朱磊为原告朱丹丹出具了借条一份,证明该款系被告朱磊、刘何花所借,用于家庭装修房子,借条上刘何花的签名是被告朱磊代签,被告刘何花未签字,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2015年10月22日,朱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刘何花离婚,未提及本案涉及的原告所诉夫妻共同债务405000元。2016年6月20日,刘何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共同债务395000元,分别借朱丹丹335000元用于购房、6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本院(2016)豫1623民初1825号生效判决书对该395000元债务未予认可。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朱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335000元(月息1份)、70000元(未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借款335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算至2017年4月9日为20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磊偿还借款本金405000元及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利息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借款本金405000元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朱磊自认335000元用于了购房,但未向本院提交用于购房的转款手续,且被告朱磊2015年起诉刘何花离婚时,未提及该笔债务,2016年刘���花起诉朱磊离婚时,朱磊主张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法院未认定,故原告主张该借款335000元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原告主张另外70000元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磊自认该款用于了装修,被告朱磊2015年起诉刘何花离婚时,未提及该笔债务,2016年刘何花起诉朱磊离婚时,朱磊主张借朱丹丹60000元用于装修,被告朱磊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主张该70000元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故原告主张借款405000元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刘何花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给原告朱丹丹借款本金405000元及利息5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5元,财产保全费2900元,由被告朱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玉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