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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某与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388号原告:马某1,男,现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马某2(系原告父亲),男,现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费某,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现住葫芦岛市。原告马某1诉被告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委托代理人马某2、费福廷,被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诉称,原、被告201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春节期间,被告到原告家里过节,原告给被告3000元。5月28日原、被告订婚,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彩礼,商定一个月后登记结婚,9月10日结婚。几天后端午节,原告给被告2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相处期间,原告给被告购买价值4000多元礼物。之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开始拒绝履行婚约的登记结婚和婚礼筹备等事项,原告多次邀请,中秋节等节日被告也不再到原告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辩称,彩礼是50000.00元,另外5000.00元是过年过节给的钱并不是彩礼,中秋节原告并没有来接我,10月1日左右双方家长在一起谈论婚姻的事,双方都同意,我没有不履行婚姻,是原告家终止了,如果现在原告同意我还可以继续跟他相处,我们相处期间原告并没有给我购买过4000.00多元的礼物,我给原告买过电视、手表,原告给的彩礼我都花了,我现在没有钱给。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1与被告郭某于201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同年5月28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0.00,当时商定同年9月10日结婚,后来双方发生分歧,不再继承相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5000.00元,其中5000.00元是年节给原告的礼金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该款是对原告的赠与并非彩礼。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证人李某的证实,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是否准予被告返还彩礼,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返还的条件,被告对于原告给付的彩礼50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为原告购买电视机花费的5000.00元,虽然不是彩礼,但也是属于借婚姻关系被告付出的较大数额的财物。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该5000.00元应当从返还彩礼中扣除。原、被告双方在相处过程中,彼此为对方所花费的其他费用,属于双方的赠与行为,彼此不予返还。关于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已共同生活,对于该事实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依法不依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1彩礼款4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庚伟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丽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