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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5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某1、黄某2等与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5134号原告:黄某1,男,200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黄某2,男,200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3(两原告的父亲),住广东省罗定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星,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谢海榆。原告黄某1、黄某2与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驳回,并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项下的佛山市南海区***的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佛山市南海区***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利海尖东半岛花园认购书,原告拟购买被告开发的佛山市南海区***房,并于签订认购书当日支付定金30万元。被告随后告知原告,该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到被告名下,故只能按二手房买卖交易,于是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的总价款为598万元,定金30万元,2015年4月28日前支付第一期房款269万元,2015年12月支付第二期房款245万元,最后一期54万元于被告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核发新的《房地产权证》时付清,税费按政府规定各付各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12月2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3付款149.4万元,2015年3月24日付款60万元,2015年4月28日付款59.6万元,依约支付完毕第一期购房款269万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又依约支付了第二期购房款245万元,在收到第二期购房款时,被告承诺于收到该款项90日内办理签约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虽然于2016年5月16日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支付相应的购房款,依法对合同项下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应当依合同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没有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黄某3与原告黄某1、黄某2为父子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与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3)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屋转让给原告;交易总金额5980000元;原告支付定金300000元,于签署本协议当日支付第一期房款2690000元,于2015年12月前支付第二期房款2450000元;等等。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收取定金300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收取1494000元、于2015年3月24日收取600000元、2015年4月28日收取596000元、于2015年12月3日收取2450000元,合共收取5440000元。涉讼房屋登记权属人为被告,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房屋于2015年1月29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于2016年3月3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2016年9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不动产登记公示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双方于行政登记机关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涉讼房产将基于该买卖的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现涉讼房屋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原告请求确认对涉讼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基于合同之债负有将涉讼房屋交付以及转移权属予原告的义务,但现涉讼房屋存在抵押物权,及因其他案件被查封,权利受到限制,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讼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现阶段在法律及事实上不能履行,该项主张本院于本案中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原告在形势变更后再行主张权利。其他案件对涉讼房屋的采取的查封措施针对的是被告的财产权益而非原告于本案的主张,本案不作审查。若原告对查封措施的存在异议的,应依法依程序向相应的人民法院提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1、黄某2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伟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