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6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边俊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俊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216号原告边俊跃,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东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滨河西路与北京路交汇处环球汇金湾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负责人黄诗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美,女,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边俊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俊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俊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265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其实际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12月21日,于梦迪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罗六路与湖北路交汇北200米路段,与诸葛芹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诸葛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于梦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于梦迪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公司赔偿,我公司认为同一纠纷不应当由两个法院同时受理,因河东区法院受理在先,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价值过高,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边俊跃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于梦迪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3月28日撤回起诉。经本院委托评估,认定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221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400元、施救费500元、拆检费15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7)鲁1312民初665号民事裁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边俊跃实际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驾驶员于梦迪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本院委托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2217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400元、施救费500元和拆检费1500元,系为确定、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于梦迪已申请撤回起诉,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边俊跃车辆损失1221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边俊跃施救费评估费2400元、施救费500元、拆检费1500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265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边俊跃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临沂罗庄支行营业部;账号:62×××3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骏腾书 记 员 唐铭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