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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某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胜,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庐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收监。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胜酒后驾驶皖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庐江县庐城镇泥河路与合铜公路交叉口处撞向道路中间的绿化带,致其本人受伤及绿化带损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勘查时发现徐某胜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后交通警察欲带徐某胜至医院提取血样,徐某胜乘机脱逃。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胜于案发后次日主动到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胜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胜酒后驾驶皖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庐江县庐城镇向柯坦镇方向行驶,途经庐城镇泥河路与合铜公路交叉口处撞向道路中间的绿化带,致其本人受伤及绿化带损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至现场勘查时发现徐某胜有饮酒驾车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后被告人徐某胜得知民警准备带其提取血样时趁机逃走。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胜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兆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泽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